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飞市高新区天达路2号安大科技园电子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321449(1-1)。
法定代表人:杨双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