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6240号
原告: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飞市高新区天达路**安大科技园电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321449(1-1)。
法定代表人:杨双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陈飞(实习),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0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元: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9年3月17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属于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结果,于2019年11月22日向贵院提起行
政诉讼,贵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判决,确定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定认定2019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应予以纠正,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贵院的一审判决。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认定书未纠正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截止到鉴定结论书作出之日(2019年9月28日)被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因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真实地反映实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应当重新鉴定。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按照定远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由定远县人社局作出,原告不服也提起了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贵院及滁州中院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而且在说理部分也充分陈述了,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工伤认定的效力,不属于法定予以撤销的情形;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对方也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恒科公司承建的安徽金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弱电桥架工程项目上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17日11时左右,在恒科公司承建的安徽金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弱电桥架工程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钢管上跌落,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27日,***向定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定远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定认定2019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9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银松作出滁鉴定2019204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赵银松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后赵银松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滁州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10000元×3个月);3、请求裁决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8200元(4100元/月×2个月);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0元(6995元/月×4个月);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75元(6995元×5个月)。2020年3月20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642.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3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2.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4.0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2.32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汇邦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汇邦公司未能提供为赵银松因本起工伤事故而补办相应的工伤保险方面的证据。
另查明:2017年滁州市统筹地区工资标准为5660.58元/月。
本院认为,赵银松在汇邦公司承建的定远徽盐曲阳国际城工地支模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经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汇邦公司主张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赵银松的保险待遇一节,根据滁州市人社局、建委劳社办字(2008)162号《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其在30日之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其名册,由项目部申请,经企业和建管部门确认,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参保人员处理。本案中,因汇邦公司未能提供为赵银松因本起工伤事故而补办相应的工伤保险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由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赵银松的保险待遇的理由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银松主张护理费8200元一节,因赵银松未能提供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或者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护理项目确认结论,故本院对赵银松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银松自受伤至今未与滁州汇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故赵银松要求解除与汇邦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银松的伤情为右第10、11肋骨骨折;2、右肩袖损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3项、S43.5项的规定,赵银松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4个月(赵银松主张3个月),故汇邦公司应支付赵银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1.74元(5660.58元/月×3个月);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发[2014]1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汇邦公司应向赵银松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4个月,故汇邦公司应向赵银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4.06元(5660.58元/月×7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2.32元(5660.58元/月×4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2.9元(5660.58元/月×5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20880元。
四、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
五、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64元。
六、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恒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少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永 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