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谷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刚,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即发龙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怡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刚,被上诉人捷怡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新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捷怡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怡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新泰公司没有侵权故意。瑞新泰公司自成立时就生产类似粉碎机,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改进完善;捷怡纳公司为了恶意竞争,蓄意诱骗瑞新泰公司为其加工定做产品;捷怡纳公司的专利产品是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捷怡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显示公平。
捷怡纳公司辩称:瑞新泰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怡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新泰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捷怡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2、赔偿捷怡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捷怡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51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3203××××.9、名称为“超微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1、2、3、5项权利要求记载为:1、一种超微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粉碎盘、齿圈、导流圈和分级叶轮;所述机壳的中部设置有进料口,所述机壳的下部设置有进风口,所述机壳的上部设置有出料口,所述粉碎盘和所述分级叶轮可转动的连接在所述机壳中,所述粉碎盘位于所述分级叶轮下方,所述粉碎盘的边缘设置有多个粉碎锤头,所述齿圈固定在所述机壳中并包围住所述粉碎盘,所述导流圈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内圈和外圈,所述外圈设置有开口,所述外圈固定在所述机壳上,所述开口与所述进料口连通,所述内圈包围住所述分级叶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微粉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螺旋进料机,所述螺旋进料机连接在所述进料口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超微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进料机与所述进料口之间还设置有除杂装置。所述除杂器装置包括连接筒和多个挡风片,所述连接筒的侧壁开设有进口和出口,所述螺旋进料机与所述连接筒的进口连接,所述连接筒的出口与所述进料口连接,所述连接筒两端部的侧壁上还开设有插槽,所述挡风片插在所述插槽中。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微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头远离所述齿圈的一侧为坡面结构。
2015年1月20日,根据捷怡纳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及捷怡纳公司委派的人员傅强、李喜平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上一路口,该路口处有一标有“京口村警务室”字样标识的小屋,由该路口自北向南至道路尽头,在道路西侧有一建筑园区(该建筑园区门口有“青岛铭丰盛模具咬花有限公司”字样的蓝色标识牌,该园区门口对面挂有“青岛众城鑫汽修厂”牌子的房屋,该园区门口北侧有一门口标有“山东储备八局八三二处”字样标识的建筑园区),傅强、李喜平与一自称是“谷经理”的男子交谈后,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并取得一张《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宣传册和一张名片。随后园区内工作人员将机器设备吊至一白色货车上,公证人员和傅强、李喜平随车一同来到即墨市即发龙山路上一建筑园区内(该建筑园区门口有“捷怡纳机械”字样的门匾)。园区内员工将机器设备吊入一木质箱体内并封口,公证人员加盖“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印鉴的封条。以上过程中傅强拍摄照片33张,存储于存储卡内,该存储卡保管于公证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648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该公证书附有购买过程中拍摄的部分照片及取得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宣传册、名片的复印件,原件存于该公证处。
瑞新泰公司认可该设备为其生产并销售给捷怡纳公司。
2015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对上述封存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设备封存完好,经现场启封,并利用吊车进行拆卸,经当场勘验观察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该设备与上述权利要求有关的部分技术特征在于:该机器为一种超微粉碎机,有机壳、粉碎盘、齿圈、导流圈和分级叶轮,机壳中部有进料口,下部有进风口,上部有出料口,粉碎盘和分级叶轮可转动的连接在机壳中,粉碎盘位于分级叶轮下方,粉碎盘边缘有多个粉碎锤头,齿圈固定在机壳中并包围住粉碎盘,倒流圈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内圈和外圈,外圈上有开口,外圈固定在机壳上,开口与进料口联通,内圈包围住分级叶轮,螺旋进料机连接在进料口上,粉碎机锤头远离齿圈的一侧有坡面结构,气选除杂器有过滤桶和多个挡风片,过滤桶侧壁开有进口和出口,进口和出口处有法兰盘,滤桶两端部侧壁上有插槽,挡风片插在插槽中,滤桶上端部的挡风片上设有条形通孔,下端部的挡风片上设有圆形通孔。
经一一比对,上述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捷怡纳公司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瑞新泰公司认为该机器系按照捷怡纳公司的要求制造,对勘验比对过程以及对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另查明,捷怡纳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新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10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该专利有效。
捷怡纳公司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一、三、五项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捷怡纳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3、5项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因权利要求3系根据权利要求2而来,故权利要求2亦应在比对之列。本案中,经现场勘验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捷怡纳公司涉案专利的第1、2、3、5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捷怡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本案中,瑞新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捷怡纳公司的涉案专利,瑞新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捷怡纳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捷怡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瑞新泰公司经营的时间、规模,瑞新泰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包括瑞新泰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瑞新泰公司以赔偿捷怡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为宜。捷怡纳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瑞新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捷怡纳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9、专利名称为“超微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二、瑞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捷怡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捷怡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瑞新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捷怡纳公司负担2120元,瑞新泰公司负担3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瑞新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瑞新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瑞新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瑞新泰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捷怡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瑞新泰公司一审中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并销售给捷怡纳公司,其二审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捷怡纳公司要求定做加工而成,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瑞新泰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并据此主张先用权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瑞新泰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系其一审提交的2012年购销合同。本院认为,瑞新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瑞新泰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该合同未披露相关设备技术内容及技术特征,不能证明交易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瑞新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新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瑞新泰公司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在捷怡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瑞新泰公司因侵权获得收益且无专利使用许可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特点、瑞新泰公司经营的时间规模以及瑞新泰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瑞新泰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瑞新泰公司二审期间还主张一审法院另案已对被诉侵权超微粉碎机产品中的“气选除杂器”零部件产品判赔,本案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被诉侵权超微粉碎机产品包含有气选除杂器零部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在瑞新泰公司另案已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选除杂器零部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本案对被诉侵权产品判赔时应考虑这一情形,避免重复赔偿。考虑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与关联另案同时审理,在一审法院未明确说明本案赔偿数额系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利润计赔的情形下,本案判赔数额并非针对超微粉碎机产品整体利润计赔,不存在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瑞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