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即发龙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41号5栋1405号。
法定代表人谷瑞涛,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捷怡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新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8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怡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王潇,原审第三人瑞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320351527.X、名称为”粉碎机用锤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专利权人为捷怡纳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粉碎机用锤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锤头本体,所述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碎机用锤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或梯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碎机用锤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头本体还开设有安装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粉碎机用锤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穿过所述坡面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粉碎机用锤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头本体开设有多个所述安装孔。
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粉碎机用锤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锤头本体的长度为40mm-60mm,所述锤头本体的高度为40mm-60mm。”
针对涉案专利,瑞新泰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材料进行了转文。2015年4月30日,捷怡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亦进行了转文。
2015年7月22日,捷怡纳公司与瑞新泰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5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证据
瑞新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98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434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捷怡纳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新颖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粉碎机用锤头。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超微粉碎机锤头,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5-0017段以及说明书附图2-4):该超微粉碎机锤头包括锤头本体,锤头本体较宽的侧面为打击面2b,锤头本体上设有两个螺栓孔2a作为安装孔,安装孔中心的连线垂直于打击面2b,锤头本体通过两螺栓孔2a固定在粉碎盘3上。锤头本体的截面为梯形,即与打击面2b相对侧面的宽度小于打击面的宽度。各锤头安装在粉碎盘3靠近齿圈1的圆周上,其打击面2b以粉碎盘中心为圆心呈径向分布,即两螺栓孔2a中心的连线沿粉碎盘3靠近齿圈1的圆周分布。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粉碎机用锤头,其包括锤头本体,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附图4中锤头本体最上方的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捷怡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是减小风阻。然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而只有坡面结构相对于粉碎盘具有某种特定的安装方式时才能实现减小风阻的技术效果,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坡面结构相对于粉碎盘的安装方式,因此,对于捷怡纳公司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梯形”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5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或梯形”、”所述锤头本体还开设有安装孔”和”所述锤头本体开设有多个所述安装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与粉碎盘3的径向垂直的截面)为梯形、锤头本体上设有两个螺栓孔2a作为安装孔(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5段、附图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梯形”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或梯形”,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纵截面为梯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的梯形替换为三角形也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安装孔穿过所述坡面结构”、”所述锤头本体的长度为40mm-60mm,所述锤头本体的高度为40mm-60mm”,安装孔穿过坡面结构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上述锤头本体的尺寸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锤头本体的尺寸的常规设计,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5以及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梯形”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瑞新泰公司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捷怡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捷怡纳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对于审查基础及证据的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描述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粉碎机用锤头,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粉碎机用锤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而只有坡面结构相对于粉碎盘具有某种特定的安装方式时才能实现减小风阻的技术效果,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坡面结构相对于粉碎盘的安装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
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或梯形”、”所述锤头本体还开设有安装孔”和”所述锤头本体开设有多个所述安装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与粉碎盘3的径向垂直的截面)为梯形、锤头本体上设有两个螺栓孔2a作为安装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梯形”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新颖性是正确的。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纵截面为梯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的梯形替换为三角形也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的前述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从属权利要求4、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安装孔穿过所述坡面结构”、”所述锤头本体的长度为40mm-60mm,所述锤头本体的高度为40mm-60mm”,安装孔穿过坡面结构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上述锤头本体的尺寸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锤头本体的尺寸的常规设计,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也是正确的。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捷怡纳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捷怡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怡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依据。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不具备新颖性,缺乏依据。(三)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瑞新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捷怡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35152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锤头的安装方向和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无法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瑞新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应采信。
再查,捷怡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5具有新颖性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捷怡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粉碎机用锤头,其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粉碎机用锤头,其包括锤头本体,锤头本体的上表面设置有坡面结构(附图4中锤头本体最上方的表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捷怡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35152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锤头的安装方向和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无法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参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并不得用于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不当的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锤头的安装方向进行限定,结合其说明书的描述,尽管其锤头有最佳的安装方式,但该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捷怡纳公司用该最佳的安装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捷怡纳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锤头的安装方向、作用与对比文件2不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捷怡纳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5是否具备新颖性一节,鉴于捷怡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为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5具备新颖性的意见,故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2、3、5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经审查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在详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锤头本体的纵截面为三角形”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纵截面为梯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的梯形替换为三角形也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的前述特征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安装孔穿过所述坡面结构”、”所述锤头本体的长度为40mm-60mm,所述锤头本体的高度为40mm-60mm”,安装孔穿过坡面结构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上述锤头本体的尺寸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锤头本体的尺寸的常规设计,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捷怡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宗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