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烟台中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81民初1550号
原告:烟台中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中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烟台中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中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中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