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256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住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中钢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启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iv>
负责人:张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楼809Av>
法定代表人:李夕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科技”)、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2019年11月7日被告中钢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9)云0181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中钢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01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中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被告新冶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河北冶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佳,被告西普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8.592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利息为12671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512644.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为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节能减排1080m3高炉工程喷煤系统改造施工的总包方,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四、被告五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均为陈佩军,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四、被告五将建安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在原告建安作业过程中,被告四、被告五长期拖欠原告建安款,2013年8月15日,通过结算,共欠原告建安款38.5926万元,2013年8月14日至15日,由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召开会议,其《会议纪要》第六条“如果新冶高科及河北冶建第四分公司在年内仍不支付,中钢院将按照最终核定的工作量在支付给新冶高科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以支付给***施工队”。其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保证。至如今,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8.5926万元的劳务费,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中钢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的支付款项义务,第一点,中钢集团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二点,中钢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在起诉状里面说的一个观点,就是中钢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保证,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证据中的所谓的构成担保的文件里面没有中钢集团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即使有签章,也是属于中钢集团的一个重大的事项,它必须是由这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来作出决议的。这个在纪要里面已经写的非常清楚了。而且对于原告来讲,如果要主张中钢集团构成保证的话,必须有一个形式审查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对中钢集团作出担保要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一个决议,原告对该决议有个形式审查,但实际上本案中形式审查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说中钢集团不构成任何担保。中钢集团的项目部没有任何担保的主体资格。第三点是关于担保期间,即使保证成立,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因为合同约定是说年内不付的话中钢集团扣款,这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限是六个月,那早已经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所以中钢集团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综上,中钢集团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新冶科技辩称:新冶科技向河北冶建支付的工程款截至2015年3月共计支付1250万元。我们两点意见: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涉案的劳务并非发生于原告所提到的永昌,我方当事人签字的人就是代理人本人。明确的在当时已经提出了这个意见,是关于这个会议纪要。第二,关于支付的事,系中钢集团单方面的意见,与我们也没有关系,我们并没有同意,现在原告的诉求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河北冶建辩称:第一,事实上是新冶科技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了分公司,而不是河北冶建,不是河北冶建而是分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了西普德,诉状所提的陈佩军既非河北冶建也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西普德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河北冶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河北冶建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项,也从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也从未向河北冶建主张过权利。原告的权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刚才新冶科技在答辩意见说的向我们支付了1250万元的款项,就这个事实我方需要核实。第二,即使新冶科技支付了此数额的款项,新冶科技实际上也是付给了西普德。
被告分公司辩称:同意河北冶建的意见。
被告西普德辩称:我们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提出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8月15日,此间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钢集团为云南省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节能减排1080m3高炉工程改造施工的总承包方,中钢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新冶科技,新冶科技将工程分包给河北冶建,河北冶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分公司、被告西普德,被告分公司、被告西普德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均为陈佩军,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分公司、被告西普德将建安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在原告劳务分包过程中,被告分公司、被告西普德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2013年8月15日,通过结算,共欠原告38.5926万元,2013年8月14日至15日,由被告中钢集团组织召开会议,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其《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如果新冶科技及分公司在年内仍不支付,中钢集团将按照最终核定的工作量在支付给新冶科技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以支付给***施工队”。至今,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8.5926万元的劳务费,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中钢集团亦未在支付给新冶科技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中钢集团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原告该款项在另一项目即喷煤工程款中再予以解决,原告未同意。2015年6月,新冶科技与河北冶建有过结算、支付行为。
原告劳务费明细为:与西普德书面合同47.9326万元,已付30万元,尚欠17.9326万元;不锈钢管安装7.6万元;高炉煤气管道制作安装6万元;签证5.06万元,以上未付部分合计38.5926万元。已付30万元由西普德还是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不能确定。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提交的如下证据:1.中钢集团《会议纪要》;2.分公司核实情况;3.分公司劳务分包执行情况表;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1080立方米高炉公用公辅工程结算协议。新冶科技提交的证据:1.新冶科技与中钢集团的合同;2.新冶科技与河北冶建的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相关高炉工程建安工作劳务部分,原告与相对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西普德要求鉴定的问题。2020年6月3日开庭结束后,被告西普德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证实原告与被告西普德有书面劳务合同,被告西普德答辩中亦承认该合同关系,只是强调劳务费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关于原告的相对方。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首先与被告西普德有书面劳务合同并完成相关工作,工作量对应47.9326万元。其次,原告还完成不锈钢管安装7.6万元、高炉煤气管道制作安装6万元、签证工作量5.06万元,原告得到付款30万元,尚有38.5926万元未实际得到支付,原告得到付款的30万元来自西普德还是分公司不详。2015年6月,新冶科技与河北冶建有过结算、支付行为。新冶科技书面结算资料载明为1000万元,庭审中又称支付了1250万元,故本院只能认定有过结算、支付行为。第三,中钢集团至少两次确认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以及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综合来看,原告提供的劳务,系为被告提供,被告中钢集团亦予以认可,并在其自行组织的协调会议明确“如果新冶科技及分公司在年内仍不支付,中钢集团将按照最终核定的工作量在支付给新冶科技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以支付给***施工队”。故应认定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为西普德、分公司、河北冶建、新冶科技,被告西普德、分公司、河北冶建、新冶科技均有清偿该劳务费的义务,中钢集团属于自愿加入该劳务合同之债中,亦有清偿之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丧失胜诉权。原告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中钢集团于2015年4月14日建议原告该款项在另一项目即喷煤工程款中再予以解决,即为明证。另外,原告向新冶科技的代理人也主张过权利,被告西普德、分公司、河北冶建、新冶科技均有清偿该劳务费的义务,该义务应认定为连带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向连带债务的义务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应视为向连带义务任何一方均已主张,故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重新起算,原告并未丧失胜诉权利。
关于劳务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该规定,原告关于劳务费的请求主要部分应予以支持,中钢集团承诺若“年内仍不支付”即行扣款,对此承诺原告已经接受,故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债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38592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均以385926元为本金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志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