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7268号
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11号投资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703、704、7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04号楼2**610。
法定代表人:李淑芹。
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168号景泰创展中心A座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海滨社区蛇口***44号蛇口大厦壹楼北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
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租公司)与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承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港航局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市政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研究院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市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金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四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莎,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白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八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钢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四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联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金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向原告支付编号为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0661200元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1221999.2元)以及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90万元,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前述应付款项;2、判令原告对***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编号【08576771001023638673】项下的租赁财产(即案涉租赁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联创公司、***对***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司出质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编号【xxx】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中交四航局公司至中铁四局市政公司等十二名被告分别按照应收账款质押数额直接向原告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十五个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西藏金租公司与与***司签署了编号为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西藏金租公司与***司开展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并确认此前***司分别与广州莱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彩公司)、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穗公司)签署的两份《通用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司受西藏金租公司的委托代理签署用于代为采购租赁物,本次融资租赁的租前期为9个月,租赁期限为2个月,租赁成本3000万元,租赁利率9.5%/年,分为5期支付租金,其中,第0期租金与西藏金租公司应付***司租赁物采购价款抵销;西藏金租公司与联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901-012-TY-BZ01的《保证合同》,联创公司为***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西藏金租公司与***签署了201901-012-TY-BZ02的《保证合同》,***为***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西藏金租公司与***司签署了编号为201901-012-TY-ZY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司提供20笔应收账款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2月1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设立。合同期签订后,西藏金租公司委***公司向租赁物的卖***公司支付了租赁物部分价款70万元,西藏金租公司直接***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剩余价款280万元,西藏金租委***公司向租赁物的卖***公司支付了租赁物部分价款780万元,西藏金租公司直接***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剩余价款2720万元,西藏金租公司共计支付3000万元,自此《通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采购价款支付完毕。西藏金租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合同履行过程中,***司依约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0-3期租金(0期租金与西藏金租公司应付***司租赁物采购价款抵消)。自2019年12月30日起,***司未支付第4期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截止起诉日止,***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联创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中交四航局公司至中铁四局市政公司等十二名被告也未按应收账款质押数额直接向原告清偿。
后原告因其他债务纠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20)渝05执保9号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委托执行函,裁定对原告在***司应收取的账款39639504元予以冻结。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到期,***司既没有向西藏金租公司直接清偿,也没有向法院提存应付金额,构成了违约。提存是债务清偿的一种特殊方式,现因法院下达了止付裁定,故请求判令***司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上述应付金额。另,承租人***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保证人联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行为损害西藏金租公司的权益,中交四航局公司至中铁四局市政公司等十二名被告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直接向西藏金租公司付款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
中交四航局公司、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中铁十四局、广东火电公司、电白四建公司、铁建港航局公司、中铁十五局公司、十八局市政公司、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中钢研究院公司、中恒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分别辩称: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西藏金租公司与***司均未就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我公司,且我公司与***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应收账款。西藏金租公司与***司、联创公司、***的其他诉求不涉及我公司,由法院依法判决。
***司、联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2018年12月24日,***司(买方)与铭穗公司签订(卖方)签订《通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卡特发电机组设备十台,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总价格3500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交付时间调整为不晚于2019年10月18日,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2018年12月27日,***司(买方)与莱彩公司签订(卖方)签订《通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卡特发电机组设备一台,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总价格350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交付时间调整为不晚于2019年10月18日,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显示:编号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西藏金租公司为出租人,***司为承租人,签订时间2019年。第一条定义约定:租前期指自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至起租日(不含)止的期间,租前期内,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别按照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承租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履行。租前息指租前期内,承租人就租赁成本按照租赁利率计算向出租人支付的应付款项,具体以租赁附表及其他相关附件为准。留购价款指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出租人的全部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价格。留购价款的具体金额以租赁附表的约定为准。第2.2条交易结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委托承租人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第3.10条应付款项的扣划顺序: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按照如下顺序扣划:(1)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仓储费、拆装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逾期利息;(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4)风险抵押金(如需补足);(5)逾期租前息和逾期租赁利息;(6)逾期租赁成本;(7)提前终止手续费;(8)剩余租前息和剩余租赁利息;(9)剩余租赁成本;(10)其他需抵扣的项目;(11)留购价款。第11.2.2条约定:有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构成承租人根本违约:(1)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金额达到一期租前息或租金以上且持续时间在15日以上的。第11.3条“出租人可选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2)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保险费等各项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应按所欠金额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5)宣布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第11.6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16.1条约定***司的通讯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703、704、705室。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租前期为9个月,租赁期限为2个月;预估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为2019年1月30日,预估起租日为2019年10月30日;实际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实际起租日以《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为准。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850万元,租赁成本为3850万元。租赁利率为固定利率,标准为9.5%每年。租赁附表项下租前息及租金的计算方式为:当期租前息(当期租赁利息)=日租前息(日租赁利息)*当期天数,日租前息(日租赁利息)=当期期初租赁成本余额*租赁利率/360,日租金=各期租金总额/各期实际天数。租赁附表项下概算租前期及租金总额41567233.33元。租赁附表项下的租前期及租金合计4期,预估第1期租前息/租金支付日为2019年4月19日,租前期内按季付息,租赁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预估末期租金支付日为2019年12月30日,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日以《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为准。承租人应将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至出租人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开始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实际租前息、租金及支付日以《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和《租前息/租金支付通知书》为准。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100元。特殊约定:本租赁附表下放款前提条件为出租人已收到承租人与供货人签署的租赁物采购合同,租赁物采购合同下租赁物采购价款不低于3850万元,出租人已收到承租人向供货人支付的租赁物采购首付款付款凭证且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不低于850万元。出租人及承租人一致同意并确认,承租人系根据出租人委托而签署该租赁物采购合同,承租人在该《通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向供货人支付的货款均为出租人实际支付。出租人应于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850万元;承租人应于同日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第0期)租金人民币8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两笔款项可在相同金额范围内进行抵消,因承租人未实际占用出租人该部分款项,出租人在收取后期租金时,不将此部分款项计入租赁成本。根据承租人及供货人申请,租赁物购买价款3000万元将由出租人直接支付至供货人,承租人确认该笔款项由出租人支付至供货人后,即视为出租人履行了本租赁附表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租赁物为11台卡特彼勒发电机,净值总额为3850万元。租赁物清单载明其中10***穗公司供货,1台***公司供货。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司董事会决议》显示:时间空白,决议内容为同意***司作为承租人与西藏金租公司开展设备直租的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每笔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期限不超过2年。同意以***司享有的41465537.10元应收账款为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文件。尾部有***司公章及出席会议董事***、***和***签字。西藏金租公司另提交《***司董事会名单及签字样本》,载明“我公司有权对外借款/担保的权利机构为董事会”内容并有***司公章及董事***、***和***签字样本。
西藏金租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铭穗公司曾出具收据称收到***司支付的10台卡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订金780万元,收到西藏金租公司支付的10台卡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款2720万元。两张收据在收款方处***穗公司章,日期均为空白。莱彩公司亦曾出具收据称收到***司支付的1台卡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订金70万元,收到西藏金租公司支付的1台卡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款280万元。两张收据在收款方处盖有莱彩公司章,日期也均为空白。庭后,西藏金租公司补充提交了银行回单,显示西藏金租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公司汇款280万元,***公司汇款2720万元。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显示: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为2019年1月30日,预估起租日为2019年10月19日,该表明确了每一期的付款金额和时间,第0期应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850万元,第1期应在2019年4月19日支付租前息725483.33元(含税),第2期应在2019年7月19日支付租前息835683.33元(含税),第3期应在2019年10月19日支付租前息844866.67元,第4期应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30661200元(含租赁利息661200元)。租赁物的留购价款为100元。“其他约定”载明若本支付表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租赁附表》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支付表为准。除非特殊说明,本支付表项下的术语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相同的解释或含义。下方出租人处盖有西藏金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日期2019年2月1日,承租人处无******确认。经本院询问,西藏金租公司称《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发送给***司后,***司未将**确认后的版本交回。经核对,该表内容与《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的预估各期租前息及租金内容一致。
庭审中,西藏金租公司称***司已按照租金支付表履行第0至3期的义务(第0期的850万元为债务抵销方式),并提供了***司支付第1至3期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第4期应偿还的租金及利息30661200元未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
2020年7月7日,西藏金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11台卡特彼勒发电机进行动产担保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交易业务类型为融资租赁,租赁财产信息一栏填写租赁合同号码为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6日。西藏金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与***司未就租赁物签订担保合同,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规定,对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
二、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901-012-TY-BZ01的保证合同显示:甲方西藏金租公司,乙方联创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具体月份、日期空白。合同载明:为确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就甲方与***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附件项下***司对甲方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权的基本情况”约定主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3850万元;租赁年利率为不含税固定利率,标准详见主合同约定;租前期为9个月,租赁期限为2个月。“保证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仓储费、拆装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逾期利息;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4.风险抵押金(如需补足);5.逾期租赁利息;6.逾期租赁成本;7.提前终止手续费;8.剩余租赁利息;9.剩余租赁成本;10.留购价款;以及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融资租赁业务所发生的有关咨询服务费、保险费、增值税等)。“保证方式”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乙方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21层2**2506室。西藏金租公司另提交《联创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联创公司董事同意该公司为***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的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等相关文件。该决议尾部为与会董事签字并盖有联创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空白。
西藏金租公司另提交编号为201901-012-TY-BZ02的保证合同,载明西藏金租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时间为2019年,具体月份、日期空白。该份合同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内容相同,***的通讯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703、704、705室。
2022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西藏金租公司在起诉前是否曾向联创公司、***主张过权利,西藏金租公司于11月8日补充提交《关于催告***司限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公函》《关于催告***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公函》《关于催告联创公司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公函》及邮单截图。三份公函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载明***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1901-01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下第4期租金30661200元,尚未支付,要求***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清偿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要求***、联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邮单截图显示:xxx寄件人为**,收件人为***,2021年7月22日从北京寄往广州;xxx寄件人为**,收件人为***,2021年7月22日从北京寄往北京。西藏金租公司称***为联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企业信用报告,报告显示联创公司2021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2022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李淑芹。
三、应收账款出质情况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编号201901-012-TY-ZY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显示:甲方(质权人)西藏金租公司,乙方(出质人)为***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具体月份、日期空白。该合同约定为保障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质权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以其合法拥有并有权处分的、列入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清单》的应收账款为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中,质押担保的范围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质押期限:1.质权与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同时存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2.如因质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则质押期限登记为4年,如登记的质押期限届满,出质人未偿清被担保债务,则:(1)质权人依本合同享有的质权不变;且(2)出质人应积极协助质权人在前述质押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办妥质押登记期限展期手续。质押登记:出质人同意并授权质权人在本合同签署后立即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本合同及其项下的质押。质权的实现: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质权人有权采取实现质权的措施:1.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出质人未按时、足额向质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租前息、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质权人实现质权,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质权人有权在不事先通知出质人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方式行使其作为质权人而拥有的全部权利,有***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方式由质权人自行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质权人亦有权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共20项,分别为:
1.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钢筋买卖合同[s-2017-138],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交四航局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为1133340.64元。
2.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8年钢筋采购合同[S-2018-264],应收账款付款人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214540.21元。
3.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广东省揭阳至**高速公路项目[S-2014-0050],应收账款付款人中铁十四局,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25738.40元。
4.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深圳宝安项目[S-2018-236],应收账款付款人广东火电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484623.46元。
5.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深圳宝安项目[S-2018-236],应收账款付款人广东火电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2346483.2元。
6.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深圳宝安项目[S-2018-236],应收账款付款人广东火电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88890元。
7.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工矿产品供销合同[S-2018-240],应收账款付款人电白四建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2620836.9元。
8.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工矿产品供销合同[S-2018-240],应收账款付款人电白四建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590515.94元。
9.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8年钢筋采购合同[S-2018-264],应收账款付款人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137050.46元。
10.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8年钢筋采购合同[S-2018-264],应收账款付款人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996951.05元。
11.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深圳宝安项目[S-2018-236],应收账款付款人广东火电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106128元。
12.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博罗县公路[S-2018-117],应收账款付款人铁建港航局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617604元。
13.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石长铁路[S-2012-0006],应收账款付款人中铁十五局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2774268.92元。
14.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新白广城际轨道项目[S-2016-21],应收账款付款人十八局市政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4443900.9元。
15.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潮樟高速项目[S-2014-0036],应收账款付款人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776215.05元。
16.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钢材[S-2018-382],应收账款付款人中钢研究院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5146459.15元。
17.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年度合作协议[S-2018-388],应收账款付款人中恒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734932.8元。
18.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8年钢筋采购合同[S-2018-264],应收账款付款人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444879.5元。
19.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深茂铁路[S-2015-0017],应收账款付款人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962445.94元。
20.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工矿产品供销合同[S-2018-240],应收账款付款人电白四建公司,应收账款总额及应收账款余额2719732.58元。
上述应收账款总额合计41465537.1元。2019年2月1日,西藏金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证明编号为xxx。该证明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出质人***司,质权人西藏金租公司,主合同为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质押财产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清单中对应的应收账款。
庭审中,上述应收账款次债务人均表示不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一事,西藏金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或***司曾进行过通知。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对应的三份基础交易合同,经本院询问,其称无法提供剩余基础交易合同。各方针对应收账款举证情况如下:
1.钢筋买卖合同[s-2017-138]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交四航局公司,对应序号1,应收账款金额1133340.64元。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了编号为“四航一-CGB-C2-2017”的钢筋买卖合同,右上角由西藏金租公司标注S-2017-138,西藏金租公司称“四航一-CGB-C2-2017”的钢筋买卖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所称的钢筋买卖合同[s-2017-138]为同一份。该合同显示中交四航局公司(买方)因顺德东部新城南国路I标项目施工需要向***司(卖方)订购钢筋,供货期限暂定2017年8月至工程结束,钢筋数量为暂定量,钢筋实行浮动价结算,钢筋结算数量按中交四航局公司当月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完成结算后,***司开具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交四航局公司,中交四航局公司按合同实际结算单价在次月3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数量的95%货款,扣除5%为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货物交付经中交四航局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月度结算之日起3个月)满后10天内无息退还给***司。西藏金租公司另提交编号35289714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由***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中交四航局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133340.64元。
中交四航局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司支付40万元和733340.64元,共计1133340.64元,合同项下债务已全部结清。中交四航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4月23日中交四航局公司曾向***司汇款40万元,后***司委托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3日发出《律师函》,载明“依据《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四航一-CGB-C2-2017-093),委托人按约向贵司供应了钢材,且均已与贵司办理了结算对账,但贵司并未按约及时向委托人结清货款,至今仍有733340.65元未付”。后中交四航局公司、***司与广州市冠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一、中交四航局公司与***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署的四航一-CGB-C2-2017-093《钢筋买卖合同》项下中交四航局公司尚欠***司钢筋货款733340.64元;二、2019年11月14日,***司将对中交四航局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冠基公司,现***司与冠基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仍由中交四航局公司向***司履行支付尾款733340.64元;三、中交四航局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司支付733340.64元……五、自中交四航局公司按本协议约定付清货款之日起,中交四航局公司基于四航一-CGB-C2-2017-093《钢筋买卖合同》的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中交四航局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司汇款733340.64元。
2.2018年钢筋采购合同[S-2018-264]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对应《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序号2、序号9、序号10、序号18,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1214540.21元、1137050.46元、1996951.05元、444879.5元。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基础合同显示右上角盖有SHSZ-CL-2018-72#字样,同时西藏金租公司标注S-2018-264。买方为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卖方为***司,建设项目为广州***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项目。合同结算和付款约定***司将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材料部门签收的签收单交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核实结算,根据核算结果提交增值税发票给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财务,经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确认无误后在一个月内向***司现金支付该批物资价款的60%,第二个月付至80%,第三个月内付清该批次货款(扣除质量保证金)。西藏金租公司另提交***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1月26日开具编号20822344、20822345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31913.69元、582626.52元,合计1214540.21元;于2018年12月7日开具编号17585729的发票,金额1137050.46元;于12月21日开具编号17586339、17586340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50309.46元、846641.59元,合计1996951.05元;于2019年1月8日开具编号34180791的发票,金额444879.5元。
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其提交的《结算尾款支付确认表》显示:工程项目名称广州***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项目,合同编号SHSZ-CL-2018-72#,结算价款25312007.5元,申请单位***司,内容“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内容,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质保期已满……已付工程款24513421.22元,现申请支付该工程结算尾款(含质量保证金)798586.28元。该工程结算尾款支付完毕后,贵我双方就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下附收款账户信息为***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司在尾部申请单位处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2021年8月20日,***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交来广州***交立体充电桩停车场项目钢筋款798586.28元(实际收款时间以银行到账为准)”并加盖***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8月23日,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按***司在《结算尾款支付确认表》**的账户汇款798586.28元。
另,关于向***汇款的原因,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在(2022)京0102民初7602号案件曾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件材料,显示***曾向该院起诉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起诉状称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欠付***司798586.28元,***司因欠付***货款于2021年2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向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发出通知,***向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中交三航局深圳公司于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798586.28元,***在收到款项后向法院撤诉。***后于8月24日申请撤诉。
3.广东省揭阳至**高速公路项目[S-2014-0050]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铁十四局,对应序号3,应收账款金额125738.4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对应的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1月8日开具编号34397066、34397067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253.5元、35484.9元,合计125738.4元,发票备注揭惠高速公路华神段项目经理部。
中铁十四局辩称已不存在未向***司支付的款项,其提交的《广东省揭阳至**高速公路项目材料采购钢筋C4标合同(HS标)结算协议》显示:签订日期2018年11月28日,三方主体分别为工程发包人(业主)广东省南粤交通揭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材料供应商(卖方)***司,工程承包人(买方)中铁十四局。三方曾于2014年8月22日共同签署《广东省揭阳至**高速公路项目材料采购钢筋C4标合同(HS标)》,鉴于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司已完成全部供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经三方协商就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结算协议。***司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向中铁十四局供应钢筋时间为4个月,中铁十四局向***司累积采购钢筋数量601.69吨,材料结算总金额为2184781.43元。业主已支付***司货款2184781.43元,剩余结算金额为0元。
4.深圳宝安项目[S-2018-236]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广东火电公司,对应《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序号4、序号5、序号6、序号11,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484623.46元、2346483.2元、88890元、106128元,合计3026124.66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对应的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1月14日开具编号35289718的发票,金额484623.46元,备注增城新塘土建项目;于11月20日开具编号35289768、35289767、35289766的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29333元、776790.8元、1040359.4元,合计2346483.2元,备注深圳市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电厂三期工程;于11月21日开具编号35289818的发票,金额88890元,备注深圳市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电厂三期工程;于12月7日开具编号17585763的发票,金额106128元,备注东莞市樟木头镇项目。
广东火电公司辩称与***司之间就深圳宝安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20)粤0112民初9111号案件中全部清偿完毕,已不存在未付账款,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6月9日,***司与广州材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应债权转让给材汇公司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发票等复印件。***司同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广东火电公司。后材汇公司将广东火电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9111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火电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义务。
针对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对应六张发票,广东火电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8年12月3日,广东火电公司向***司汇款2435373.2元,摘要为宝安项目款项;2019年1月11日汇款106128元;2019年1月29日,汇款496577.15元。广东火电公司称***司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开具的四张备注深圳市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电厂三期工程、总额2435373.2元的发票对应其2018年12月3日汇款2435373.2元;2018年12月7日备注东莞市樟木头镇项目、金额106128元的发票对应其2019年1月11日汇款106128元;2018年11月14日备注增城新塘土建项目、金额484623.46元的发票对应其2019年1月29日汇款496577.15元,该笔汇款包含应向***司支付的两笔材料款,其中一笔为本案的484623.46元,另一笔11953.69元亦为增城新塘土建项目的应付款,对应***司2018年9月18日开具的一张编号35482894、备注增城新塘土建项目、发票金额711953.69元中的余款11953.69元。
5.工矿产品供销合同[S-2018-240]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电白四建公司,对应《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序号7、序号8、序号20,清单中载明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12620836.9元、1590515.94元、2719732.58元。
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显示:左上角合同编号CZ-GJ2018-09-03,右上由西藏金租公司标注S-2018-240。该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9月3日,约定电白四建公司向***司购买线材、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等产品,数量按电白四建公司订单为准,价款按实际数量、单价为准。***司直接发货到指定项目地点即广州市黄埔开发区纳金交易中心二期项目,双方约定到货签收日起45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每批订单货款付清后15日内***司向电白四建公司开出货物发票,合同有效期1年。电白四建公司提交的CZ-GJ2018-09-0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与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
西藏金租公司针对序号7、序号8、序号20所指的应收账款分别提交发票如下:
序号7的应收账款12620836.9元对应发票包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开具编号20822428、20822429、20822430、20822427、20822645、20822646、20822647、20822648、20822649、20822650、20822651、20822652、20822653的1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59996.88元、1159995.56元、524231.52元、1159997.04元、1159985元、1159985元、1159985元、1159985元、1159985元、416625元、880426.18元、1088911.72元、430728元,合计12620836.9元;
序号8的应收账款1590515.94元对应发票包括***司于2018年11月9日开具编号35289693、35289692、35289691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11313.29元、1081444.76元、1140681.91元,合计3033439.96元,备注为纳金科技孵化器(F1-F2座);
序号20的应收账款2719732.58元对应发票包括***司于2019年1月8日开具编号34180792、34180788、34180789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79939.89元、1128030.46元、1111762.23元,合计2719732.58元,备注为纳金科技孵化器(F1-F2座)。
电白四建公司称序号7所列应收账款12620836.9元并非CZ-GJ2018-09-0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为6184878.49元(序号8、序号20包含在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8月6日,***司向电白四建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CZ-GJ2018-09-0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截至2019年8月6日共产生货款6184878.49元,贵司已全部付清,该合同即日起解除”。电白四建公司提交6184878.49元对应***司出具的发票7张,除包括西藏金租公司已提交的2018年11月9日编号35289693、35289692、35289691三张发票和2019年1月8日编号34180792、34180788、34180789三张发票(上述发票均备注为纳金科技孵化器F1-F2座,金额合计5753172.54元)等六张发票外,还有***司于2019年3月11日开具的编号13175415发票一张,金额431705.95元。电白四建公司另提交交易清单的付款流水,显示2018年11月13日向***司分七笔向***司付款合计75万元,于12月19日付款765871.67元,于2019年1月22日付款222814.07元,1月25日付款50万元,1月30日付款1277185.93元,4月8日付款75万元,4月23日付款44万元,5月5日付款31万元,5月22日付款737302.79元,7月19日付款431704.03元,总计付款金额6184878.49元。
另,针对《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中序号7所列的12620836.9元应收账款,电白四建公司亦提交了对应发票及银行流水称已结清。其提交的发票与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13张发票一致,银行流水显示于2018年9月17日向***司付款200万,11月23日付款200万,11月29日付款2656935.28元,12月7日付款2004221元,12月19日付款1559614.72元,12月25日付款2400065.9元,合计12620836.9元。
6.博罗县公路[S-2018-117]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铁建港航局公司,对应序号12,应收账款总额617604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铁建港航局公司开具编号17585788的发票,金额617604元。
铁建港航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司于2019年1月8日开具编号0053001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铁建港航局公司交来水泥款617604元”并盖有财务专用章。铁建港航局公司2019年1月1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编制单位为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小微项目部,摘要为支付***司材料款,金额617604元。2019年1月11日通过银行付款向***司支付617604元。
7.石长铁路[S-2012-0006]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铁十五局公司,对应序号13,应收账款总额2774268.92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中铁十五局公司开具编号17586046、17586047、17586048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24881.04元、909600.5元、939787.38元,合计2774268.92元,备注项目为怀阳高速公路TJ2标,施工地址肇庆市封开县金装镇。
中铁十五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中铁十五局公司与******确认的《自购物资结算清单》5***2018年7月份金额2432312.27元,8月份2103598.78元,10月份1544313.76元,11月份2774268.92元(与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一致),2019年1月份2170487.43元,合计11024981.16元。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中铁十五局公司已向***司支付915万元。后***司与***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10月29日向中铁十五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十五局公司支付货款1858131.85元及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字(2020)第3298号调解书,由中铁十五局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1858131.85元、仲裁费24153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241.15元合计1891526元。后***依据***字(2020)第3298号调解书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891526元及利息、执行费等,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9日执行到位100万元,于8月11日执行到位1060157.96元。中铁十五局公司称该案已执行到位,案涉基础合同已不存在应付未付账款。
8.新白广城际轨道项目[S-2016-21]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十八局市政公司,对应序号14,应收账款总额4443900.9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编号34397113、34397114、34397115、34397116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155456元、1022286.05、1156680元、1109478.85元,合计4443900.9元,备注新塘经白云机场至广州北站城际轨道XBZH-1标项目2018年12月份钢筋结算。
十八局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十八局市政公司曾于2016年7月26日、2019年4月23日与***司签订《新塘经白云机场至广州北站城际轨道
XBZH-1标段重要自购物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12-WZ-2016-新白广-12-011)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司向十八局市政公司供应钢材。2019年9月19日,***司与冠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司将其基于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十八局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3998882.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冠基公司。冠基公司就前述十八局市政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6日,江南区法院出具(2019)桂0105民初80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十八局市政公司向冠基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3998882.15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十八局市政公司称已按该调解书向冠基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
又,经查,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20)京0102民初27959号案件中,西藏金租公司曾依据与***司签订的藏金租直字【201810-005-TY-ZL01】融资租赁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9年12月1日),起诉包括***司、十八局市政公司在内的被告,要求判令***司支付未付租金,并对***司出质的编号12-WZ-2016-新白广-12-011《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西藏金租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为12-WZ-2016-新白广-12-011,应收账款总额13438301.4元;十八局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该案于2021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西藏金租公司针对十八局市政公司及冠基公司的诉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9.潮樟高速项目[S-2014-0036]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对应序号15,应收账款总额776215.05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2月14日开具编号34397101、34397102、34397103、34397104、34397105、34397106、34397107、34397108的发票八张,金额分别为1159969.17元、1155840元、1159995.18元、1159995.77元、1084294.27元、730012.36元、1013674.9元、756669.09元,合计8220450.74元,备注新塘经白云机场至广州北站城际轨道XBZH-1标项目2018年11月份钢筋结算。同日,***司又开具编号34397100、34397099、34397098、34397097、34397096、34397095、34397094、34397093的发票八张,金额分别为-756669.09元、-1013674.9元、-730012.36元、-1084294.27元、-1159995.77元、-1159995.18元、-1155840元、-1159969.17元,合计-8220450.74元,标明销项负数;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编号34397117发票一张,金额776215.05元。
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称***司曾起诉欠付货款,并在判决生效后将债权转让给材汇公司,材汇公司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司曾起诉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潮漳高速公路第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钢材购买合同》,并要求支付货款人民币2240674.61元及违约金,涿州市人民法院以(2020)冀0681民初481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司陆续共向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交付钢筋的总货款金额为12550132.37元。2019年9月30日经对账,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仍拖欠***司货款2240674.61元”并判令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司货款2240674.61元及违约金。2020年6月9日,***司向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已与材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材汇公司受让货款2240674.61元并通知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向材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材汇公司后向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冀06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该院以(2020)冀0681执1674号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结案通知,载明(2020)冀0681民初481号判决执行完毕,材汇公司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
10.钢材[S-2018-382]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钢研究院公司,对应序号16,应收账款总额5146459.15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中钢研究院公司开具编号17585940、17585941、17585942、17585943、17585944的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1138633.7元、1109617.33元、1107856.37元、1159993.4元、630358.35元,合计5146459.15元。
中钢研究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8年,中钢研究院公司与***司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暂定价款661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已签订的编号为18ZG345-GZN0005-SC005的钢材采购合同含增值税;合同含税总价为6610万元。由于项目完工,项目钢材已采购完成,双方确认本合同结算价为66489994.03元,合同增加389994.03元,故最终合同含税总金额为66489994.03元”。中钢研究院公司另提交《供应商往来明细账》及银行回单、票据若干,证明已向***司给付了66489994.03元。
11.年度合作协议[S-2018-382]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恒公司,对应序号17,应收账款总额734932.8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2018年12月20日,***司向中恒公司开具编号34397109发票一张,金额734932.8元。
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中恒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向***司汇款724500元,附言为预付款。***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中恒公司出具《请款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结算确认,在2018年11月8日收到贵司预付货款724500元,我司送货152.16吨,现已送货完毕,请按照实际签收结算。截至2019年7月12日,贵司需补货款10432.8元至我司”。******的《对账单》载明的双方结算总金额与之一致。中恒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司汇款10432.8元,附言为余款。
12.深茂铁路[S-2015-0017]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对应序号19,应收账款总额962445.94元。
西藏金租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司于2019年1月9日开具编号34180795发票一张,金额962445.94元。
中铁四局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中铁四局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司汇款914000元,于5月9日汇款48445.94元,双方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合同价款已结算完毕。
四、本案其他事实
庭审中,西藏金租公司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司在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向西藏金租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司应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对应金额,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事项为“对西藏金租公司在***司应收取的账款3963950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的应收账款由***司负责保管,不得擅自处分,也不得支付给西藏金租公司,等待本院处理,冻结期间三年,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
又,西藏金租公司提交与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SNYH-XZJZ-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称已将西藏金租公司与***司因签订【201901-012-TY-ZL01】、【201905-00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而向***司发放的融资租赁款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及附属权益质押给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四载明质押应收租赁款的详细信息,其中【201901-01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赁租金付款人***司,应收租赁资金金额3000万元,应收租赁资金到期日2019年12月30日;【201905-00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赁租金付款人***司,应收租赁资金金额3600万元,应收租赁资金到期日2020年5月31日,并载明***司应将应付账款付至西藏金租公司在遂宁银行清算中心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019年11月23日,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12月3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信息为质权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信息,其余信息不变。
再,西藏金租公司在(2022)京0102民初7602号案件中曾提交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3日作出的(2020)川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包括西藏金租公司、***司。裁定书显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西藏金租公司、***司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对***司应支付给西藏金租公司的质押账款采取保全措施,该院裁定对西藏金租公司在***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冻结,冻结期间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
另,经本院要求,西藏金租公司提供了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司、西藏金租公司一案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落款日期2019年12月17日,受诉法院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为同业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西藏金租公司向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遂银2018同业借款004号《同业借款协议》项下本金2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西藏金租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司等被告将应付给西藏金租公司的质押账款直接支付给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金租公司另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所载,西藏金租公司曾针对(2020)川09民初1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该案属集中管辖案件,应由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处理,裁定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西藏金租公司主张***司未按约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当期租金利息及本金,诉争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西藏金租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司在租赁期限内应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西藏金租公司认可***司已按照《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支付一至三期的租前息,未于2019年12月30日按期支付第四期租金利息661200元及本金3000万元,***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其余还款,故本院对西藏金租公司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
通常情况下,***司应直接向西藏金租公司履行对应的给付义务。鉴于西藏金租公司已就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司的应收款项向案外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藏金租公司、***司等被告,并由该院出具裁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应收款项进行冻结,未经该院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该案移送到***中级人民法院后,保全措施一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受保全措施影响,本案不宜直接判令***司向西藏金租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仅对西藏金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司享有的应收款项债权进行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306612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保险费等各项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应按所欠金额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折算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鉴于2019年12月30日为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及末期款项支付日,应自次日起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30661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西藏金租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但从其计算的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金额11221999.2元(30661200*日万分之五*732天)看,并未将2019年12月30日计算在内,本院不持异议,但考虑到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自2020年2月13日起冻结西藏金租公司的应收账款至2023年2月12日止,***司负有协助止付义务,故自2020年2月13日起,不宜将其未付款的行为作为违约行为进行评价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30661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674546.4元(30661200*日万分之五*44天),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冻结解除日止,本院参照央行公布的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75%)标准,酌定以31335746.4元为基数(30661200元+674546.4元)计算孳息。西藏金租公司另主张违约金90万元,即按合同约定按剩余租赁成本3000万元*3%计算,鉴于本院已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再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西藏金租公司对***司享有的债权包括:1、租金债权30661200元;2、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674546.4元;3、以313357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冻结解除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的孳息;4、100元留购价款。
关于是否判令***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存,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的保全冻结措施中,***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对款项在止付同时也负有保管义务。西藏金租公司要求判令***司在冻结期间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存,会产生保管义务人变更的效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在冻结期间因***司保管应付款项而产生的孳息,本院已酌情考虑,故要求判令向法院提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西藏金租公司要求对案涉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作为依据。按照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无力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就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西藏金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该登记客观上具有表征西藏金租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功能,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亦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西藏金租公司可以基于其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及办理登记的外观事实对抗第三人,其要求对案涉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西藏金租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及附属权益出质给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该诉求进行确认,不作为西藏金租公司要求立即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变价执行的依据。
联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西藏金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西藏金租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及附属权益出质给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该诉求进行确认,不作为西藏金租公司要求联创公司、***立即向其履行保证债务的依据。
***司作为出质人,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西藏金租公司对***司享有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自2019年2月1日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根据该条,应收账款质押虽并不以通知基础关系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要件,但是未通知基础关系债务人,质权对其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替代通知行为,基础关系债务人没有义务查询其应付账款是否已被出质,只有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向其送达出质通知后,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西藏金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质权设立的通知,各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司履行而消灭债务,或是在***司将债权转让后向受让人履行,均使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再负担向出质人付款的义务。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举证证明不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况下,西藏金租公司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责任险保费并非西藏金租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享有藏金租直字【201901-012-TY-ZL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下列债权:租金30661200元、截至2020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674546.4元及孳息(以313357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冻结解除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
二、确认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案涉11台卡特彼勒发电机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被告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717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239元(已交纳),由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许 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佳 宁
书 记 员 **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