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81民初847号
原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研究院”)诉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总承包建设单位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节能减排改造项目1080m高炉工程后,将其中喷煤系统的设计、建筑安装、设备供货工作分包给被告,双方为此于2011年10月签订《喷煤系统设计、成套供货及建安、调试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3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双方先后三次对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分别是:2013年9月11日将部分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内容转给北京钢研新冶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相应扣减76.2万元;厂房围护结构建工程施工转给昆明威卡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相应扣减56万元;主控楼土建工程施工转给河南中州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相应扣减58.9万元。经过三次扣减,总承包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变更为3228.9万元。建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擅自撤场,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9日内施工队伍重新进场恢复施工,原告同意在被告恢复施工后分三次支付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复工。双方曾于2015年1月对施工现场的工作量进行清理,并于2015年4月形成了初步结算意见,但是双方之间差距太大,未能就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进度款的支付上,原告在进度款约定付款节点到来之前就进行了支付,一直处于超付状态。截至工程停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48万元,但是根据暂估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至少向被告多付了20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外,由于工程长期停工,大量已完成的永久工程和已到现场的设备长期搁置,现在需要修复才能继续建设和投入使用,修复费用暂估为100万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暂按合同总价的10%主张违约金。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已完成的永久工程、已到现场的设备因长期搁置而需支出的修复费用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322.89万元;以上三项暂合计622.89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冶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第21条争议部分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友好协商解决无效,则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中钢研究院针对被告新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如下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争议部分因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现因被告新冶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仲裁条款之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考虑双方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故原告同意双方涉案合同的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均表示认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案情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新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0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