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4民初60号
原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胜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欣隆煤矸石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东和乡辛呈村。
法定代表人:常代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鹏,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义,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培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耿养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治市科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东和乡辛呈村。
法定代表人:苏改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帅,长治市科宏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质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欣隆煤矸石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欣隆公司)、晋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能公司)、长治市科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胜涛,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鹏、朱俊义,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被告北京京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被告长治科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2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20日为325663.58元;2、判令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长治欣隆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治欣隆(2×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地基处理II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4日开始施工,2015年1月和同年10月按工程进度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应支付原告1413468元和706734元工程款,共计2120202元,该工程款有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签章确认。现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还有157020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长治欣隆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经核实,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系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股东,故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应付剩余工程款1570202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具备支付条件的未付工程款为557774.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80%而非100%。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监理及被告报送2015年1月份进度款报表,原告完成烟囱地基处理桩基工程进度工程款1413468元。经监理及被告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80%工程进度款计1130774元,且由于当月原告所施工质量验收一次通过率较低,考核扣除3000元,被告当月应支付原告进度款1127774.4元。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审批流程,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进度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35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剩余557774.4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报送的进度款报表产值706734元,按照合同约定付80%为565387元,但因该项目被国家列为停建项目,故该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暂不应支付。2、原告主张的13000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长治欣隆公司造成停工或者工期延误的,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只考虑顺延工期,不支付原告任何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损失。3、原告主张30000元律师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形,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晋能电力集团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应由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晋能电力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京能公司辩称,1、北京京能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基础不成立。2、北京京能公司作为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北京京能公司作为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的股东,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被告长治科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认缴比例出资,不存在欠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款项,另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也不清楚。
原告中煤地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系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的股东。
2、《长治欣隆(2×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地基处理II标段施工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二标段施工,主要约定原告的施工包括烟囱、灰库等,暂估总价为11784500元,工程地点在长治县辛呈村。②合同约定,支付月进度款为按月进度应得款项乘以80%,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支付90%,工程保修期满后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后另行支付,但本案基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应给付全部工程款。③另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违约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3、2015年1月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编制说明、产值报表、工程量统计表,证明①原告已完成烟囱施工建设。②2015年1月工程款为1413468元,但只支付了550000元。
4、2015年10月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编制说明、产值报表、工程量统计表,证明①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中的灰库基础1491米。②2015年10月工程款为706734元。
5、工程联系单,证明截止2015年10月,原告完成产值为2120202元,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70202未付。
6、2014年6月13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为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知原告进场。
7、2014年6月27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为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未协调好地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作业施工,开始窝工。
8、2014年7月18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为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未确定总平优化具体位置,要求二标段即原告等待施工,仍在窝工中。
9、2014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为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长治欣隆公司通知原告退场才终止了原告的窝工,结合证据6、7、8证实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窝工,共计125天。
10、2014年12月2日工程联系单,证明2014年12月13日再次入场,且烟囱图纸至12月2日之前一直未确定。
11、2015年1月12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为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证明截止2015年1月9日原告已完成142根烟囱施工任务。另证明2015年1月10日开始第二次窝工。
12、2015年1月19日会议纪要,参会单位为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证明原告要求施工图纸尽快到场,现处于窝工状态,至2015年8月10日经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允许退场才终止窝工,此次窝工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214天。
13、开工报审表,证明原告申请开工,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和监理单位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开工,结合证据4证明原告开始了灰库基础建设。
14、工程联系单,证明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至2015年12月30日被批准退场,第三次窝工共计71天。
15、发票一支,证明2015年烟囱施工完成后,2015年2月5日原告开具1413468元发票。
16、律师函及回执,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违约于2019年1月份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款。
17、原告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往来邮件,证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收悉并予以回复。
1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19、损失计算单,证明窝工时间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标准。
20、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97号文件、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说明、工程人员机械停滞窝工费用计算书,证明按照该证据中的标准,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窝工费用2231679.51元,但具体按照市场价还是该指导价由法院确定。
被告长治欣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②③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施工进行考核罚款3000元,应从付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因该项目处于停建期间,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总产值及被告付款550000元,不能证明余款具体数额;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8、9、11、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签章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也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窝工损失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诉请损失为1300000元,该证据显示为3480600元,证据20又显示2231679.51元共三个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不统一不予认可;证据17证明被告对窝工事实不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2、合同审签表,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于2013年12月3日审批涉案合同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具备签署涉案合同的条件。
3、《长治欣隆(2×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地基处理II标段施工合同》,证明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80%,而非100%。同时经被告专业工程师复核签认并报请主管领导签认后,方可办理付款审批手续,然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③按照合同约定,因甲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或者工期延误的的,甲方只考虑顺延工期,不支付乙方(原告中煤地质公司)任何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损失。
4、2015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监理及被告报送2015年1月份进度款报表。经监理及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完成烟囱基础进度工程款为1413468元。经审核被告应支付80%即1130774元,另扣除当月质量考核款3000元,应支付原告11277744元。
5、质量考核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的烟囱地基处理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接桩焊接质量验收一次通过率较低,对原告罚款3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6、合同付款审签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程进度款1127774元。
7、用款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2015年2月5日开具发票1413468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
8、用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50000元。
9、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原告承建的灰库桩基工程已做好施工准备,具备开工条件,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监理及被告提请开工报审,监理及被告同意开工。
10、2015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完成产值70673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80%即565387元。另因该工程被列为停建项目,原告申请付款时客观上被告已经不具备办理付款审批流程的条件。
11、关于印发2017年分省煤电停建和缓建项目名单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列为停建项目。
12、欣隆低热值煤热电联产项目指挥部简报,证明2019年5月14日召开协调会,寻求盘活涉案项目,为尽快复工创造条件。
原告中煤地质公司针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因被告停工或者工期延误,被告只考虑顺延工期,不支付原告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损失的约定,存在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同原告相同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无原告签章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目的与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该证据称已经完成申请付款审批流程,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印证了2015年1月至开工时间存在窝工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在施工工地已经停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工程款。
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1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晋能电力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原名称为山西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法定代表人冯培一身份。
3、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占股51%,应履行出资额6830.7万元。
4、晋财智验(2013)0008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第一笔出资1394.8万元资金到位。
5、晋财智验(2013)0180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对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第二笔出资5435.9万元资金到位。
6、2012年12月9日资本金拨付审批单,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履行增资1394.8万元的审批手续。
7、2012年12月19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向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电汇支付1394.8万元。
8、收据,证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收到被告晋能电力集团1394.8万元。
9、2013年5月27日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履行增资5435.9万元的审批手续。
10、2013年5月28日交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向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电汇支付5435.9万元。
原告中煤地质公司针对被告晋能电力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排除该公司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针对被告晋能电力集团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北京京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章程(2007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北京京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25万元实缴出资325万元。
2、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章程(2008年5月23日)、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北京京能公司认缴出资325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并已完成实缴。
3、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章程(2013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东北京京能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65%。
4、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章程(2013年1月15日)、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北京京能公司认缴资本500万元,出资比例23.1%,实缴出资500万元。
5、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章程(2013年6月13日)、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北京京能公司认缴出资2900万元,实缴出资2900万元。
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变更为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北京京能公司完成实缴出资2900万元。
原告中煤地质公司针对被告北京京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北京京能公司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王礼既为长治欣隆公司工作人员,也曾向原告表述其为被告北京京能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治欣隆公司针对被告北京京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认可。被告晋能电力集团、长治科宏公司针对被告北京京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长治科宏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中煤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6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3、4、5、7、8、9、11、12、13、15、16、18、20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与证据5系同一支工程联系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电子邮件复制件显示收件人为“飘逸女孩”,无法证实该收件人是否是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9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5质量考核通知单原告不认可,经查该通知单载明烟囱地基处理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接桩焊接质量验收一次通过率较低,根据奖惩制度对原告考核3000元,并由监理公司签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中煤地质公司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而原告主张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实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中煤地质公司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签订了《长治欣隆(2×300MW)低热值煤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地基处理I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地基处理II标段施工,包括:烟囱、灰库、输煤栈桥等附属等构筑物区域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价11784500元,工程地点位于长治市××区。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部分图纸需要优化等原因曾暂停施工。2015年1月5日质量考核通知单载明烟囱地基处理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接桩焊接质量验收一次通过率较低质量考核(罚款)3000元,此考核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中也有记载。截止2015年10月原告完成工程产值2120202元,被告长治欣隆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扣除考核罚款3000元,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567202元。2017年9月26日,国家发改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发改能源(2017)1727号文件,将涉案工程项目列为停建项目。现原告诉至本院称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支付已完成产值的全部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律师费等损失。
另查明,原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系被告长治欣隆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均提供了《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原告完成工程产值2120202元,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被考核(罚款)3000元,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67202元。2017年9月26日国家下发文件将涉案工程项目列为停建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第38条第4项约定,如因不可抗力阻止原告履行义务累计超过9个月或持续超过6个月,合同双方应共同决定进一步行动,合同双方未能在30天内达成一致,任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原告所完成服务的价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被告长治欣隆公司陈述,2015年1月份原告完成工程产值1413468元,当月应付工程款80%即1130774元,当月考核(罚款)3000元,应实付工程款1127774元。被告长治欣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4.75%计息,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1127774元为基数,利息为1785.64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927774元为基数,利息为27176.05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577774元为基数,利息为2820.66元;2015年10月份原告完成工程产值706734元,当月应付工程款80%即565387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长治欣隆公司累计应付工程款1143161元(577774+565387),以1143161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4月28日利息为189748.84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被告长治欣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2019年4月29日至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之日2019年6月20日(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以1567202元为基数,利息为10959.53元。以上利息总和为23249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施工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暂停施工的,由原告承担发生的费用。因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原因暂停施工,被告长治欣隆公司只考虑顺延工期。据此原告要求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能电力集团、北京京能公司、长治科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欣隆煤矸石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202元,及利息232490.72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治市欣隆煤矸石电厂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6元,由原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15元,被告长治市欣隆煤矸石电厂有限公司承担18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阿勇
人民陪审员 金玉英
人民陪审员 宋忠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