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03民初2151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丙忠、任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即14984.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有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因保全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用,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根据相关规定,就乙方向恒大绿洲l#、2#、3#、10#、ll#楼(桩基)工程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甲乙双方签订本买卖合同: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和概况:本合同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8000立方米。如数量有增减双方同意据实结算。二、甲方所需混凝土强度要求及价格:ClO单价为220元/方,Cl5单价为230元/方,C20单价为240元/方,C25单价为250元/方,C30单价为260元/方,C35单价为270元/方,C40单价为280元/方,C45单价为295元/方,C50单价为310元/方,以上为混凝土入泵前价格。四、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l、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甲方指派专人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在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依据《混凝土发货单》上的供应量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自供砼之日起到工程完毕3个月内或2017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商砼款。七、违约责任:(二)甲方违约责任:3.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20日内仍末付款,乙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货物。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公司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余额1498482.5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一、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8482.5元、违约金14984.82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尚欠货款14984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6元,减半收取计9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08元,由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艳
书记员 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