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267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648X6。
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明豹,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刚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5553
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安京龙,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回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系邯郸市制氧机厂退休职工,住邯郸市。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二九队)与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二九队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董明豹,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京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二九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合同价款156896.84元、利息512307.29元以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状变更为:(1)、1998年6月20日竣工,工程量完成是933延米,合同价款是718410元,1998年6月20日支付90%的价款是423627.156元,1998年由10月变为9月20日工程款全部给清,最后剩余欠款变为110696.84元;(2)、工程价款变更为110696.84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共计435748.98元,2016年7月5日之后按原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二九勘探队第三工程处与被告光华公司在1998年4月28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名称为邯临线CD段桥梁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延米770元,本工程按进度付款,每月一结算。该工程甲方(被告)按进度及时拨付9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最终,该工程在1998年8月5日竣工,并且经验收后合格,最终合同工程量完成993米,合同价款为764610元,其中扣除材料费247713.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6896.84元。原告应在1998年7月26日支付被告合同价款90%,即465207.156元,在1998年10月26日,剩余工程款51689.684元应全部结清,被告在2012年10月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剩余156896.84元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时支付合同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状部分变更为:1998年6月20日竣工,工程量完成是933延米,合同价款是718410元,1998年6月20日支付90%的价款是423627.156元,1998年由10月变为9月20日工程款全部结清,最后剩余欠款变为110696.84元。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原告所变更情况均属实。1、对于原告所修改的信息予以认可。2、协议系被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资质签订的协议,被告***系实际工程承包人,是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实属无理缠诉,浪费诉讼资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程序上讲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因在2012年11月5日原告就本案在丛台区法院立案起诉过,且起诉状上未让***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交诉讼费用,被法院口头驳回起诉;2、原告所诉涉及邯临CD标段并非原告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邢台地质十一队施工,就是说一二九对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3、1998年4月2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显示合同主体不是原告,而是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第三工程处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没有营业执照;4、如果协议有效,该协议属内部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光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同被告***签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与光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不欠任何人的钱。原告修改后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材料款属实,合同总款扣除材料费247713.16元,剩余应为邢台施工队工程款470696.84元。扣除施工期间给施工队63490元,得407206.84元,扣除36万元整,剩余47206.84元,扣除垫付的23600元整,剩余23606.84元,应由光华公司给付给施工队。2002年工程款未经我手。6、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不对;工程款没经过我手,我名义是经理,实际没有权利;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我没有义务偿还;我也没有借用光华公司资质。我是光华公司聘用的职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华公司与邯郸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中国煤田地质局光华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起诉书一份;
3、邯山区人民法院(2001)邯山经初宇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1、2、3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煤田地质局光华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接了邯临线老沙河大桥、老沙河故道中桥、老漳河中桥、合义渠中桥柱基础工程,并且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按时(工期为98年5月10日至6月20日)完成任务,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933延米;
4、《柱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承包的工程与被告中接的工程完全一致,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按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
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光华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案的《桩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系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转包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另,原告得知被告***系借用光华公司资质的实际转包人的时间是2016年5月2日,因此,原告向***主张连带责任并未超过时效。另外该判决书第十页“经查该案审理的是……因此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明确光华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6、2001年11月1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149号批复一份,证明关于中国煤田地质总局及其所属单位更名的批复,内容第二项,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更名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
7、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文件煤地发(2001)262号文件一份,证明将中国煤田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更名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
8、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2001)26号文件一份,证明将中国煤田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更名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以上证明内部承包协议一二九第三工程处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只是名称变更。
被告光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邯郸中院判决书认定桩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借用光华公司资质,***是该合同实际转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应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有异议,起诉书原件原告是光华公司,原告提供的是光华公司盖公章的起诉书,原告与光华公司明显恶意串通。证据3,有异议,本案原告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原告与光华公司明显恶意串通。证据4,协议甲方是光华公司,乙方是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有异议,本案原告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原告与光华公司明显恶意串通。第四组有异议,一二九勘探队不是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5日一二九队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2、(2007)丛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与一二九队没有关系;
3、1998年中国煤田地质局光华公司财务通知一份;
4、1998年6月5日光华公司项目部处理意见一份,以上证据3、4证明该工程是邢台地质十一队施工,不是原告;
5、1998年3月15日光华公司煤光字(1998)005号文件一份,证明光华公司聘任***为该工程项目经理;
6、1998年4月15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是该项目承包人;
7、1998年4月27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是***联系的业务;
8、2001年邯山区法院出具的(2001)邯山经初字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光华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工程是***承揽的;
9、2000年11月13日一二九队第三处财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邱县工程63150元付给邢台地质施工队,不是原告所付;
10、2006年光华公司法人及姚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
11、2005年8月1日姚伟出具的邱县工程结算情况一份,证明我向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支付63490元,该工程是由***承包,但结算工程款未向我支付;
12、(2016)冀04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与一二九队没有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
13、1998年11月15日邱县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工程量是212米,工程价款163240元,邢台地质施工队工程量721米,工程价款555170元。支付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材料款247713.16元,生活费63490元,住院费23600元,总计334803.16元;
14、1999年12月8日光华公司项目部财务通知一份,证明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支付生活费63490元,住院费23600元是正确的;
15、2001年9月6日证明承诺书一份,证明此工程与***无关;
16、1998年4月29日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邢台地质施工队与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合作完成工程项目。
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案件经过很多诉讼,双方持有原件很正常,该证据证实原告一直向光华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证实***与光华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一二九队与光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并不能证实实际施工是邢台地质十一队,也没有任何承包协议予以认定。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证据证实被告***借用光华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签订承包协议,所以二被告应当对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因该文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50元。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11、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给付原告63490元,且与其提供的第九份证据相互矛盾,数额矛盾,体现出施工队是一二九队。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施工单位是一二九队。第四组,证据13、15真实性有异议,核实后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证据14光华公司并没有出具原告公司收到该费用的依据,系光华公司单方出具,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且光华公司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并未与地矿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应以原告与光华公司承包协议为准,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给地矿公司,本案仍应按被告实际付款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起诉状只是其中原告向光华公司主张价款的证明,每年原告都向光华公司主张价款,但光华公司从未告知原告***是该合同实际转包人。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无法证实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只是证实汇款36万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系个人转包给一二九队。第四组,证据13、15、1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需要回去核实予以书面答复。
被告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邯郸制氧机厂退休职工,在退休之前,其时常在外承揽一些建筑工程。后经光华公司与***协商,光华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光华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按施工项目向光华公司上交管理费。光华公司于1998年3月15日以文件形式下发了煤光字(1998)005号“关于成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业务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光华公司工程项目部,具体事宜如下:一、工程项目部直接受公司领导及监督;二、公司聘任***为工程项目部经理,齐卫阁为副经理;三、该部所承揽的工程在公司签署合同后,负责组织施工或公司交由施工任务由该部组织实施;四、工程项目部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为该部单设账号;五、工程项目部按每个施工项目向公司上交管理费、上交基数视承接工程的具体情况,每项工程分别研究确定。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年一次性包死基数;六、工程项目部承担的施工任务、在质量、安全、效益各方面对公司负责,并按公司的各项规定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七、工程项目部在经营施工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上照章纳税,并每月按时提交财务及统计报表。公司派一名财务人员主持该部的财务工作;八、工程项目部下属业务人员由该部自行聘用,其工资由该部支付;九、公司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正式起用“工程项目部”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壹枚;十、条件具备后,公司负责解决该部办公场所。办公室设备由工程项目部自行解决”。后***承揽了邯临线老沙河大桥、老沙河故道中桥、老漳河中桥、合义渠中桥桩基础等工程。1998年4月15日,光华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公司与中外建签署了邯临公路老沙河大桥等四座桥梁基桩施工合同,经公司领导研究将该施工项目交由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并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2、工程名称:邯临公路CD标段老沙河中桥等四座桥梁基桩工程;3、工程价款及承包条件:该工程老沙河大桥合同价款为每延米900元,另电力补贴后每延米10元,按实际工程延米结算,其余三座中桥及小桥由乙方与总包方结判价格。乙方承包后除上交公司管理费20000元外,其余由乙方该等安排。4、承包方式公司成立以杨振武为项目经理,***、齐卫阁、颜晓良为副经理的项目工程部为承包主体。按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标准,采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及一切费用一次性包死;5、承包方责任:负责工程按进度进行,工程量及时与工地监理工程师签证的认同,并负责向总包方结算催款”。被告光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汪小宽签了名,被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1998年4月27日按照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内容,被告光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方邯郸市交通局一处桥梁一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光华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光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同意,被告光华公司与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按设计图纸注示的桩长延米计算,两种桩径综合单价每延米770元包干;该工程按进度付款,每月一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二九队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1998年5月10日,被告***作为项目部代表与纪建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1998年4月27日在邱县接到大桥基础工程四座,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工程施工管理交于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及施工,只因工程项目部资金短缺只好与纪建新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书,***承包的项目部向纪建新借款100000元支付了工程费用。”同时,在施工期间被告***和齐卫阁从建设承包方中外建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一二九队,中外建公司也向原告一二九队支付了材料款。
桥梁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因为发包方邯郸市交通局公路工程一处(以下简称工程一处)、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拖欠项目部工程款,光华公司作为原告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工程一处及中外建公司,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邯山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外建公司给付光华公司工程款478336.84元;二、中外建公司赔偿光华公司发电机应增费21710.60元;三、中外建公司支付光华公司合同约定补助4000元;四、中外建公司偿付光华公司截止到2000年11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给付工程款止;五、中外建公司偿付光华公司老沙河故道中桥等合同违约的实际损失15000元。共计650304.7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光华公司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并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姚伟作为执行代理人代为接受款项及相应财务,而未委托承包人***作为执行代理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02年5月20日、2003年1月17日光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两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3年4月17日光华公司给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执结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共计收到执行回款365000元及京C-×××××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和相关手续,该案执行终结”。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光华公司按承包协议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光华公司不予支付,双方争议成讼,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将光华公司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光华公司给付工程款246607.92元及相应利息。后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07)丛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6607.92元,并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该欠款246607.92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光华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04民终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光华公司收取了被告***上交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光华公司未出过资。***为承包人,杨振武、齐卫阁、颜晓良均不是承包人。
同时查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经邯郸市行政审批局批准于2018年1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卷为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一二九队第三工程处为诉讼主体,经查,第三工程处系原告一二九队内设机构,无营业执照,故应以设立该机构的原告为诉讼主体,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与被告光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被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资质,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仅向被告光华公司缴纳管理费,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劳动关系等,基于此应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光华公司企业资质进行建筑施工行为属于挂靠,而非被告光华公司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096.84元及利息393115.19元;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承担2962.94元,由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29.06元。保全费3945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二九勘探队承担1114.07元,由被告中煤光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董志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这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