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云,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游卫国,男。
被告:***。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郗猛。
原告***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于同年1月21日中止诉讼,后于同年3月18日恢复诉讼,于委托鉴定,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郝粉霞、赵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游卫国,被告***,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4581.9元(其中医疗费30***33.9元、外购药费50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20元、残后护理费2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冀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我是驾驶该冀D×××××号小型轿车办自己私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06.4元,原告还支取了我在法院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横过道路,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248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庄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0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10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当庭质证,被告***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虽对该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二、骨盆骨折。三、腰椎横突骨折。四、右胫骨平台、右股骨内髁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伤。五、失血性休克。六、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七、右视神经损伤。八、右眼睑挫裂伤。九、多发面颅骨骨折。十、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十一、胸骨骨折。十二、多发软组织伤。十三、脱肛。行:颈椎骨折经后入路切开复位、异体骨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右膝内侧韧带操作重建及关节囊及周围韧带组织修复术、颅骨撬复术,住院90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299040.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60106.4元(***自己交40106.4元、通过本院支取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248000元。住院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中载明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支100克,使用自备胰岛素34U、云南白药粉0.5克。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卧床护理,坐起活动,翻身拍背。留置导尿定时开放,酌情给予去除尿管。继续理疗、加强康复锻炼,四肢肌力主动锻炼,各关节主动及被动活动功能锻炼。2、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韧带修复后4-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锻炼。右膝韧带损伤根据功能恢复情况指导锻炼,如功能障碍可能需再次手术重建等治疗。定期复查颅脑、颈椎、胸部、腰椎及右膝关节X光及CT等各项检查。3、预防卧床各项并发症,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复查。4、定期每4周到骨科、普外科及神经外科复查指导下一步康复锻炼及各项治疗,脱肛待身体营养改善后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5、患者不能处理,长期需家属积极护理及给予康复治疗,预防坠床、血栓形成、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褥疮等各项并发症,并继续观察预防迟发型颅内出血及各项意外情况。6、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云和儿媳张新丽2人护理,张云和张新丽均系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诊断书3份,***、张云、张新丽户口本各1份,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张云、张新丽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车辆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4支共140克支付504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爱康医药水院路店内部发票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2份,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中载明的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10支100克能够部分印证,故认定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为36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并手术支付专家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均有异议,均认为手术费应计算在住院费中,该证明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一处、九级两处;***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十八年,护理人数为一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当庭质证的(2014)伤残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在卷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也不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新人民美食广场收据13份、超市购买食品小票6份,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面额为100元的交通费票据共20份、面额为10元的发票1份、面额为4元的发票13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应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是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冀D×××××号小型轿车的专职司机,***的工作就是在该公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虽主张发生事故时***非职务行为,但未就***是公车私用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关于***非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系因执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工作任务造成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0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执行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住院费和外购药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31164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
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620元;
残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年为:24***52元;
伤残赔偿金,按一级伤残计算,为16383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鉴定费,3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782548.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19140.3元,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46020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和110000元的限额,鉴定费共计32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6***348.3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再赔偿原告372000元);仍不足的部分和鉴定费共计162548.3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106.4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再赔偿原告372000元);
二、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2548.3元;
三、被告***返还被告***垫付款6010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3266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慧霞
审判员 郝粉霞
审判员 赵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