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8163号
原告:贵州天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1层A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侗族,1982年8月2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天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被告王罗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持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0.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2014年9月入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的贵州英伟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特公司)。2016年10月,英伟特公司结束原有电脑批发业务,原告注资将英伟特公司合并成为原告的一个部门即“天晟渠道部”,由原告进行管理,仅财务实行独立核算。2017年9月,因该部门经营业绩不佳,经与被告及全体员工协商一致,在保持原工作地点、待遇不变的条件下,被告于2017年10月转岗到原告另一个部门“智慧门禁事业部”工作。原告认为,英伟特公司系原告的一个部门,即是分支机构,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16年10月,而原告申请仲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8年6月,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英伟特公司并非母子公司或总分公司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注资英伟特公司情况,两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均为谢辉外,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2017年9月,被告从英伟特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0月,被告应**邀请,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计算机硬件销售工作,原告自当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自次月起每月8日左右从谢辉或财务部***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扣除原告代扣代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费用,实发工资为5833.43元/月)。2018年4月21日,因原告无故扣发被告2018年3、4月工资,并因被告与英伟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股东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聘通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次月起支付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英伟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9日。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缴纳。201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给被告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扣除代缴保险费用后,原告每月实际发放被告工资5833.43元。2018年4月21日之后,被告因故未继续上班。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8年9月11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8]第21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60.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商信息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明细、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英伟特公司与原告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主张英伟特公司系原告分支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7年10月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8年7月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双倍工资32860.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天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860.3元;
二、驳回贵州天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天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