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1层A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入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贵州***公司(下称:***公司),被告在职期间,已依法与***公司事实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责任与义务。2016年10月,***公司结束原有电脑批发业务,由我公司注资***公司,将***公司正式合并成为我方的一个部门即“**渠道部”,仅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但正式纳入公司的整体管理。直至2017年9月因该部门经营业绩不佳,经与被告及该部门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在保持原工作地点,待遇不变的条件下,于2017年10月转岗到我公司的另一个部门“***禁事业部”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将被告及该部门人员在**渠道部(***)的工作年限合并折算为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作为我方的一个业务部门即分支机构,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可以作为我单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可延续被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被告与我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10月,事实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以上条例,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支付二倍工资的有效时限应在2017年11月以前,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已超过法定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
***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9日。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缴纳。201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给被告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扣除代缴保险费用后,原告每月实际发放被告工资5833.43元。2018年4月21日之后,被告因故未继续上班。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8年9月11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8]第21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60.3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原告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主张***公司系原告分支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7年10月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8年7月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双倍工资32860.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860.3元;二、驳回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所提***公司系其分支机构的主张,故对其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公司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系2017年10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其于2018年8月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故被上诉人***所提仲裁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公司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