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西海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与被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宇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75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刘宽,被告程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道珠、张宗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0.0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4月25日为7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起算日变更为2018年6月20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将其“程宇688”轮委托原告修理,周期暂定10天,逾期付款每天按迟付账单总额0.05%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该轮于2018年6月9日进坞,于同月16日竣工离厂。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确定最终修理款250000元。被告在分两次支付共200000元后,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程宇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宇688”轮系挂靠在原告程宇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并非原告。在“程宇688”轮的修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过直接的协商与合意,已付的修理款也并非原告所支付,而是陈道珠、张宗龙所支付。二、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不认可,起算日期应当从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环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证据二、《“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涉案船舶修理期间的事宜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程宇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和21日各支付150000元、50000万元,剩余50000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四、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用损失。
被告程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程宇688”轮系陈道珠挂靠在原告名下,船舶营运的所有费用均由陈道珠负责。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和证据二《“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材料均非被告签订,被告也未授权他人签订维修合同,《“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并未对账,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付款人为“程宇688”轮的实际船东张宗龙和陈道珠,可以证明船舶的挂靠关系。对证据四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提供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和证据二《“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均为原件,与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程宇688”轮维修及约定付款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也予认定,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予评析。被告提供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由程宇公司(甲方)与“程宇688”轮(乙方,代表陈道珠)签订,乙方在落款处所盖印章与船舶修理合同、《“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上代表程宇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相同,被告对使用该枚印章的事实是明知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程宇688”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宇公司。2018年6月6日,陈道珠代表程宇公司(甲方)与原告环海公司(乙方)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由乙方对“程宇688”轮进行维修,并约定船舶离厂前签署最终的修理费用结算付款协议,甲方根据最终修理费用结账、付款协议和修理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期付款,如迟延付款,甲方应负担迟付利息,从迟付日期开始,每天按迟付账单总额的0.05%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若甲方不按规定的期限支付修船欠款,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等。2018年6月9日,“程宇688”轮进环海公司进行修理,并于同月16日竣工离厂。2018年6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确定修理款共计250000元,2018年6月16日付款150000元,6月19日支付剩余100000元。6月16日,原告收到了张宗龙汇款150000元,6月21日,原告收到了陈道珠汇款50000元。因尚余50000元修理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环海公司与被告程宇公司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及《“程宇688”轮结账、付款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程宇688”轮系挂靠在其名下,并非由其实际经营,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程宇公司系“程宇688”轮的登记所有权人,“程宇688”轮对外以程宇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程宇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程宇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所约定的经营费用由他人承担的内容,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理应获得报酬,不论维修费用之前由谁实际支付,均不能免除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的义务。程宇公司逾期尚欠50000元余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环海公司主张程宇公司应支付所欠修理费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约定的价款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每天按迟付账单总额的0.05%计算利息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符合《船舶修理合同》的明确约定,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数额合理,应予保护。
综上,原告环海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50000元及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0.05%计算);
二、被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保全费647.5元,合计2016.5元,由被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梅娜
【附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