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06民初5512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可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可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北仑可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可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可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环海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可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尚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高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