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3048号
原告:***,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樞,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3544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有损失137659.95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征收原告房屋,并以产权调换方式与被告签订《纯皓家园项目确认书》(编号:XXXXXX),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纯皓家园X号楼XX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181560元。该确认书约定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其他条款仅约定原告违约时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付款后被告逾期交房,但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显示,本案所涉《纯皓家园项目确认书》显然为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故依据公平原则,因本案被告逾期交房,存在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结此状,望判如所请。
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NO.XXXX《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搬家记录卡,证明原告原房屋由于河西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而进行拆迁还迁;3.往来收据两张;4.项目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项目确认书,对交房时间等进行约定。
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项目确认书,征收补偿房产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为响应政府的停工令,被告被迫停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涉诉项目已具备交房条件,并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并未办理入住,因原告从房屋拆迁安置部门已经领取了逾期交房双倍临时安置费,如果提前入住需要退还,所以原告一直未办理入住。同时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约定,房款并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的,是征收部门划款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已将房款支付我方,其不再享有该部分钱款的所有权,所以不应向我方主张利息。
庭审期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入住通知及公示照片,证明纯皓家园项目2019年11月即已通知业主办理入住;3.征收部门给付安置费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从征收部门领取逾期周转费;4.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本案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背景及河西区政府给付逾期安置费政策内容;5.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6.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准许交付使用;7.《天津日报》刊登的房屋交付通知,证明被告已登报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8.《天津市2017-2018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证明政府要求停工6个月;9.《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2018-2019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证明政府关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的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政策,影响工程施工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被征收的房屋以纯皓家园两居室一套进行产权调换。同日,原、被告签订纯皓家园项目确认书,约定调换的房屋为纯皓家园X号楼XXX室,面积92.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81560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原告需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房款,如要求退房或拒绝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房屋购买权,并支付被告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38951元的房屋差价款。涉诉房屋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0月21日取得交付使用证。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20年初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2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纯皓家园业主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房屋征收部门曾给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安置费133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纯皓家园项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确认书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亦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有损失,虽然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与项目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有所延后,但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因其房屋被征收部门征收而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所进行的补偿,原告已经实际收取房屋征收部门给付的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安置费133400元,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熙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