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8299号
原告:天津市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57-1-301。
法定代表人:杨凤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龙都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岩。
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1-B-510。
法定代表人:宰君清。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的物业费2829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就本案涉诉西青区龙顺园项目,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顺园物业小区管理移交协议》,约定了关于小区
空房费的支付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支付了2016年、2017年度的空房物业费,并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书后支付了2018以及2019年度的空房费。其中就本案涉诉争的西青区津港公路龙顺园公建101底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5月共计5个月的空房费。2018年5月14日,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将西青区津港公路龙顺园公建101底商出租给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拖欠物业费直至原告撤场。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二被告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本市河西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莫 荻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紫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