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26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樞,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03351564
法定代表人:刘岩,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樞,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64444.89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50275.91元;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征收原告房屋,并以产权调换方式,与被告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编号:CHJY-0192),购买被告位于XX家园房屋,房屋价款为2148163元。该确认书约定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其他条款仅约定原告违约时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付款后被告自约定日期逾期交房,但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显示,本案所涉《XX家园项目确认书》显然为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故依据公平原则,因本案被告逾期交房,存在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结此状,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搬家记录卡(正反面),共同证明原告原房屋经河西区新会道片区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还迁补偿金额1090768元,被告未按期交房;
3.收据2张;4.《XX家园项目确认书》,共同证明2015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编号:CHJY-0192),购买被告位于纯皓家园房屋,房屋价款为2148163元。该确认书约定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河西区新会道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纯皓家园1号楼1804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约定原告预购上述纯皓家园房屋,房款为2148163元,协议约定纯皓家园项目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环境保护需要,应天津市政府停工、监察要求,该纯皓家园项目不得不延期,直到2019年10月18日,纯皓家园即具备交房入住条件,并于2019年11月20日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因已经从征收部门领取了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双倍临时安置费,为逃避退还上述款项而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就仍未办理入住的业主,被告均电话通知住户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20年10月10日在《天津日报》登报通知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被告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XX家园项目确认书》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预购书,因原告基于同一事由需从征收部门领取逾期安置费,故原、被告间并未约定逾期入住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及要求按照总房款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就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通知入住,原告业已入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基于停工令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即便逾期交房也不应追究违约责任。因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钱款转移占有而原告取得房屋准物权,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任何资金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纯皓家园项目确认书》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及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2.入住通知及公示照片,证明关于纯皓家园项目被告于2019年11月即已通知业主办理入住;
3.入住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办理入住;
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5.新会道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逾期明细表(纯皓家园),证明原告已从房屋征收部门领取了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安置费共计133400元;
6.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附河西区新会道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背景及河西区政府给付逾期交房安置费政策内容;
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8.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及现场公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准许交付使用;
9.《天津日报》刊登的房屋交付通知2020年10月10日第8版,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登报通知纯皓家园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10.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津党厅[2017]82号《天津市2017-2018年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证明政府要求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停工6个月;
11.《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西区2018-2019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津河西政办发[2018]31号,证明政府关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的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政策,影响工程施工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3、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证据1、2、3、4、5、6、7、8、9、10、1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属于定向安置房,并非一般商品房,被告在与原告签署确认书时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对证据2不认可,该通知并未向原告公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作为业主进行入住,并不视为对先前被告违约行为的默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明知其存在在先的违约行为,未承担违约责任,而意图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规避自身责任,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房屋性质并非商品房;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支付方为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拆迁中心,与本案无关联,其支付的安置费系基于被告违约行为,而由政府出面进行的福利性补偿,被告并未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该证据恰好显示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性质,并非简单的商品房;对证据7、8不认可,购房时并未向原告进行展示,且相关照片不能够显示原告已经得知相关信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入住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并非被告所述2019年;对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为成熟的开发商,应当预见相关政策风险,但其未能预见,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4、5、6、7、8、9、10、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征收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面积32.5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09076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纯皓家园项目确认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单价16920元,房屋面积126.9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148163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原告购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直接转给被告1090768元,另外的差额补偿款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2015年12月1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文件河西政征[2015]8号对新会道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于选择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作出:因房屋建设原因逾期不能按时入住,从逾期月起每月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的,每协议户每月发放临时安置费2300元。原告领取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临时安置费的55200元和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临时安置费78200元。2019年10月18日纯皓家园小区具备交付条件,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通知住户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入住手续。2020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登报通知,对于仍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2020年10月31日前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并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于商品房交付时间确定为2020年10月31日前,原告也在上述交房日期前办理入住手续,据此,被告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444.8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50275.9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荣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