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宜居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河西区某某居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25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樞,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03351564
法定代表人:刘岩,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樞,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3544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37659.95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征收原告房屋,并以产权调换方式,与被告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购买被告位于XX家园XX号楼X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181560元。该确认书约定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其他条款仅约定原告违约时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付款后被告自约定日期逾期交房,但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显示,本案所涉《XX家园项目确认书》显然为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故依据公平原则,因本案被告逾期交房,存在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结此状,望判如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搬家记录卡,证明原告原房屋由于河西区新会道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而进行拆迁还钱,补偿金额941082元;2.往来收据及《XX家园项目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房款总计1181560元,包含原告个人提交差价款367584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原告如期交款,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3.(2016)最高法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9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津0108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约责任系根据《XX家园项目确认书》的违约行为而得出的违约金请求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给予法定孳息和实际损失得出,宜居民法原理,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二者互相独立且不重合;4.纯真南里销售明细表(八大里)(2015.6-2017.10),证明与原告情况位置相同的红星里地区拆迁,被告支付了29个月的逾期利息。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项,原告所谓的额外支付的资金亦不存在,原告差额补交的款项系根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补交的购房款,是依照双方签订的XX家园项目确认书第四款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的履约行为。因河西区新会道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XX家园XX号楼XX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约定原告预购上述XX家园XX号楼XX室房屋,房款为1181560元,协议约定XX家园项目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环境保护需要应天津市政府停工、监察要求,该XX家园项目不得不延期,直到2019年10月,XX家园即具备交房入住条件,并于2019年11月20日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因原告已经从征收部门领取了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双倍临时安置费,为逃避退还上述款项而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就未办理入住的业主,被告均电话通知住户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20年10月10日在《天津日报》登报通知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入住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XX家园项目确认书》系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预购合同,虽然约定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因原告基于同一事由需从征收部门领取逾期安置费,故在确认书中未约定逾期入住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及要求按照总房款的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基于停工令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即便逾期交房亦不应追究违约责任。因原告依照确认书约定交付购房款,钱款转移占有而原告取得房屋准物权,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任何资金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家园项目确认书》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入住通知及公示照片,证明XX家园项目2019年11月即已通知业主办理入住;3.征收部门给付安置费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从征收部门领取了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周转费133400元;4.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附河西区新会道骗取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本案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背景及河西区政府给付逾期安置费政策内容;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6.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及现场公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准许交付使用;7.《天津日报》刊登的房屋交付通知,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登报通知XX家园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8.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津党厅﹝2017﹞82号文件,证明政府要求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停工6个月;9.《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西区2018-2019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证明政府关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的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政策,影响工程施工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欠缺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被征收的房屋以XX家园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同日,原、被告签订XX家园项目确认书,约定调换的房屋为XX家园XX号楼XX室,面积92.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81560元,入住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原告需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房款,如要求退房或拒绝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房屋购买权,并支付被告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6612元的房屋差价款。涉诉房屋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0月21日取得交付使用证。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的交付日期约定为2020年10月31日。另查,房屋征收部门曾给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安置费133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XX家园项目确认书》及《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且原告自述被告已于2020年8、9月底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同时,原告已经实际收取房屋征收部门给付的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安置费16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梓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