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宜居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3795号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690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龙都大厦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033515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工总包公司”)、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安全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被告住宅建工总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安全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消防分包工程欠款27158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1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与***居公司共同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消防分包工程变更增项费1233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233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由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居公司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为该项目工程中消防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消防分包工程)的分包人。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订立消防分包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17427363元,此价为固定总价,固定总价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9.2(1)条规定,是指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专用条款》第21.2条规定,承包人(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向分包人(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拨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保修期满时全部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时起2年。合同约定工期为:开工日2017年1月4日,竣工日2017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下发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按施工方和***居公司要求,消防分包工程有多次增项施工,增项款合计1233702元。按照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的规定,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以及余款5%质保金,即付款100%,均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两年期满时,所以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应在2021年5月15日前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付清消防分包工程100%合同款,即17427363元。但至盛达安全科技公司起诉时,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只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14711466元,尚欠2715897元(含质保金)未付。经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了解,二被告已进行项目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中包括了消防分包工程增项部分的增项款1233702元。按照该结算价格,***居公司应将增项款1233702元给付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再给付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为此,***居公司应对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住宅建工总包公司辩称,不同意盛达安全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的内容属实,合同履行情况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属实,双方未做结算,但经与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核账,合同内欠款数额为2346437.11元。增项部分因未结算,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故不认可盛达安全科技公司的数字。合同总价为17427363元,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已付款为15030104元,相差2397259元。 ***居公司辩称,不同意盛达安全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是建设单位,与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居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给付责任,请求驳回盛达安全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过程及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证据2.分包合同通用条款、证据3.分包人报价书(包括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证据4.《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证据5.工程结算单、证据6.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单;及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居公司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2016年4月25日,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住宅建工总包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八部分组成,合同约定,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为承包人,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为分包人,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将其承包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东侧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部分由盛达安全科技公司分包,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1月4日,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7月30日;分包合同价款为17427363元,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包含2%的总包服务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拨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5月开工建设;2019年5月15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22日,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未对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与***居公司对涉诉消防分包工程签证变更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233702元。 经双方当庭确认,涉诉消防分包工程价款为17427363元,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为1233702元。截至开庭时,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实际已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1466元,均按合同约定扣除2%服务费计算,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欠付合同内工程款为2067115.74元;欠付签证变更增项工程款为1209027.96元。 本院认为,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与住宅建工总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向盛达安全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满,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欠款未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责任。关于扣除服务费标准,住宅建工总包公司主张依照2.12%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达安全科技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2%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均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2%服务费计算,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欠付合同内工程款为2067115.74元;欠付签证变更部分工程款为1209027.96元。故盛达安全科技公司要求住宅建工总包公司支付消防分包工程的分包合同工程款2067115.74元、签证变更增项款1209027.96元,共计327614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均确认应付款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年即2021年5月23日,故盛达安全科技公司要求住宅建工总包公司分别以2067115.74元和1209027.96元为基数(共计3276143.70),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盛达安全科技公司要求***居公司对增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76143.7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76143.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