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4民初10923号
原告: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9月工资500元、2019年10月工资3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处罚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9月、10月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2019年6月15日《人力资源管理方案》经签发后生效,2019年7月17日被告入职公司,担任公司人资经理。被告入职时已经过了培训,对熟悉公司管理制度是熟知的;其次,被告作为人资经理,负责公司行政及人事工作,任职近四个月,应当对《人力资源管理方案》相当熟悉,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曾对《人力资源管理方案》提出过修改意见,足以证明其对《人力资源管理方案》是已知的,并且负责给新入职员工培训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对工作考核及处罚办法也应当是熟知的;再次,原告作出处罚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被告仍然在公司上班,处罚决定在工作群中已告知被告,仲裁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当时一同处罚的还有公司其他几人,足以说明被告对处罚500元的事情是知情的。因此,仲裁委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人力资源管理方案》的内容及处罚500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岗,不来公司上班,应视为旷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员工未按照公司工作流程办理离职手续提前离岗……即自离岗之日起至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止,视同旷工。”第十二章第四条第二项旷工:“旷工期间工资按相应时数的200%扣除。即旷工半天,扣除1天薪资;旷工1天,扣除2天薪资,以此类推。”原告依据公司制度扣除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月份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综上,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依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原告不应再向其支付2019年9月、10月工资。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工资500元,2019年10月工资3661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缴纳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补缴的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西安市莲湖区自2019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12个月工资总额为21600元,本案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没有超过莲湖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如原告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西安绿岭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宏凯
二Ο二Ο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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