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大丰韵源广告有限公司

盐城大丰韵源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申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803号
原告:盐城大丰韵源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G3B636,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工程西裙房**。
法定代表人:陈安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申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R8W8131,住,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戴满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盐城大丰韵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源广告公司)与被告江苏申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恒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朱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恒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计11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为经营生产需要约请我公司制作广告,每次均签有书面合同,完成后均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先后13次签订协议共涉及工程费用228235元。被告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仅于2018年2月28日付给工程款40000元;2018年4月16日付给工程款70634.99元,另在对账汇总被告扣除了我公司工程款1420元,现被告累计欠我公司117600元。
被告申恒科技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3份安装合同(协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确认其中11份协议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根据企业文化宣传的需要,与原告韵源广告公司与在2018年1月份2月份之间,共订立了11份安装合同(协议)。合同订立以后,原告韵源广告公司在被告厂区内安装了发光字宣传板案、创意墙、显示屏、烤漆字等,并经申恒科技公司验收完毕,合计费用为22498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仅仅在2018年2月28日付款40000元、2018年4月16日付款70634.99元,尚欠款114345.01元。因索款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计114345.01元。
本院认为,原告韵源广告公司与被告申恒科技公司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为合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韵源广告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申恒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项114345.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恒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申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大丰韵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143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江苏申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菁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龚若卉
书 记 员 陈芷仪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那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