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5241号
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11号晖达商务大厦12层1210号、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10346A。
法定代表人:赵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叙,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中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0357681H。
法定代表人:张海情。
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公司”)诉被告重庆中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朱正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525.2元及违约金7252.52元,以上共计59777.7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鑫雅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鑫雅”品牌活动房,并对活动房的型号、规格、合同面积、单价及合同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交付活动房并安装完毕,双方于2019年6月4日进行交付验收并签署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2525.2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与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鑫雅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伟公司(甲方)就洛阳地铁1号线控制中心项目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及安装K式活动房,面积为273.68㎡,单价为265元/㎡,合同总价款为72525.2元,活动房安装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0%的工程款,即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与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中伟公司代表马云华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原告代表赵建伟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验收交付单,载明由原告负责供应或服务的洛阳地铁1号线控制中心项目用集成房屋,已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或交付,经双方现场验收,质量满足要求,总面积为273.68㎡,马云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赵建伟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同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2525.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双方代表马云华、赵建伟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为72525.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自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5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52.52元的诉请,被告中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情节酌定违约金为5252元。被告中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525.2元及违约金525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重庆中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