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慧钊,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璇,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晖达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叙,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双方达成合同约定6.7.2:“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目前本案业主未按期支付,我方依照合同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按期履约结算,因建筑工程情况的特殊性,由于业主方并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状况不好,并非有意拖延。若有可能,上诉人希望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进行调解。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鑫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临建房专用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交付临建房,并于2009年10月进行了竣工结算。合同以及决算手续签订均是10月份的原因是临建房合同属于后期补的合同。被上诉人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应当付到95%,可是至今上诉人分文未付,导致本案诉讼。
鑫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4070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中建公司作为甲方,鑫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临建房专用合同》,鑫雅公司为中建公司承建河南温县太极拳学院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的现场办公区及生活区彩钢房的设计、制作、安装、维修,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含税)1264029.1元;第一次付款,板房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量的30%;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六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质保金不含人工费)在质保期(板房验收合格后两年)到期后3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鑫雅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9年10月,鑫雅公司、中建公司出具《分供月度预结算单》,载明本月进货额合计为940705元。同时,中建公司、鑫雅公司签署了《分供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河南温县太极拳学院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金额为940705元,双方同意此结算金额。鑫雅公司已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鑫雅公司、中建公司所订立的《临建房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95%的价款,即893669.75元。剩余5%的价款是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因质保期限没有届满,故鑫雅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669.7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雅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临建房专用合同》进行案涉项目施工,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中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依据有效证据判决中建公司支付鑫雅公司893669.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中建公司上诉称由于业主未按期支付,导致不能付款的主张,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建公司与业主有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7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毕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