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6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大章镇任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下峪镇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正光路111号晖达商务大厦12层1206号、1210号、1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上诉人发恩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黄金公司不向被上诉人鑫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7932.1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3.改判上诉人发恩德公司对被上诉人鑫雅公司剩余工程款107932.1元不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鑫雅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l、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被上诉人鑫雅公司当庭提出让证人毕某出庭作证参与讨要剩余款项,该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2、在庭后一审法院对证人毕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没有具体记载2016年10月、2017年春天、2017年10月哪一天,证人是通过什么方式向上诉人讨要过剩余工程款不清楚。而在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人也只是口头简单叙述了一下,并没有提供任何一点证据予以印证,证人更没有经过上诉人询问,况且上诉人在庭后质证时也对这份笔录提出了质疑。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证人毕某还是鑫雅公司封丘县*庄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此可以看该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些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毕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轻易采信了这份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判决上诉人黄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第一,两个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黄金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每年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在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而且上诉人发恩德公司作为股东也有自己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在庭审期间也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从两家公司审计报告上可以看出,两家公司各自财务支付清晰明了没有任何财务混同的现象,每年的审计报告都能清楚反映出各自公司投资、经营、亏损弥补、分红等各个环节的真实情况,两个公司也没有使用共同银行账户。况且被上诉人鑫雅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家审计报告均予以认可,在这种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发恩德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审计报告只能反映的是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纳税情况和财务状况,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的问题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没有混同为由,判决上诉人发恩德公司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第二,两个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发恩德公司的住所地在洛宁县××××村,黄金公司住所地在嵩县××任岭村,两个公司经营场所相差几百里,经营场所各自独立,并且各自的经营场所内固定资产都在各自名下,不存在相互占用、使用的混同现象。第三,两个公司人员不存在混同。两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等均不相同。黄金公司的人员系原来国有黄金公司的职工,现在这部分职工还与黄金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两家公司的人员不存在混同任职的情形。第四,两个公司业务没有混同经营。两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不存在共用销售、经销、安装、采矿等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也不存在混同。上诉人发恩德公司与黄金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人员、业务、财务等因素不存在混同,各自财产能够清楚区分,上诉人发恩德公司不应当对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雅公司辩称,证人毕某的证言应当被采信。发恩德公司应当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金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质保金29575元,合同尾款120530.71元,共计150105.71元。诉讼中鑫雅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7932.1元;2.依法判令发恩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鑫雅公司与黄金公司签订《东沟双层彩板楼安装合同》和《公司彩板岩心库安装合同》,2012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东沟管理人员双层彩板楼安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鑫雅公司包工包料对合同所约定的彩板房进行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黄金公司凭鑫雅公司开具的税票一次性结算工程款95%;保修期限一年,以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保修金按工程款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个合同的决算价款总金额是587354.8元,黄金公司已支付款额为479422.69元,剩余未付款项数额为107932.11元。另查明,黄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恩德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三个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鑫雅公司和黄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鑫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黄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鑫雅公司要求黄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07932.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发恩德公司作为黄金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提供了黄金公司2012、2013、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报告和2016、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发恩德公司2015、2016、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但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报告和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纳税情况和财务状况,并非是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的问题之间缺乏必要联系。发恩德公司亦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发恩德公司应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金公司最后一次向鑫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在此之后鑫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发恩德公司职工毕某先后于2016年10月、2017年春天、2017年10月到黄金公司讨要剩余款项,该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鑫雅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黄金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金公司应支付鑫雅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额为107932.1元;发恩德公司应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鑫雅公司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判决:一、黄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雅公司剩余工程款107932.1元;二、发恩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鑫雅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2月黄金公司最后一次向鑫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此后,鑫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毕某先后于2016年10月、2017年春天、2017年10月到黄金公司讨要剩余款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鑫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证人毕某的证言经过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质证,鑫雅公司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并不足以导致该证人证言不被采信的后果。关于发恩德公司是否应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发恩德公司作为黄金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交足以证明黄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相应证据,应当对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金公司与发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