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6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正光路111号晖达商务大厦12层1206号、1210号、12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85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判决生效后,***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2、本院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少量余额,申请人要求继续冻结不予扣划。3、2018年8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到庭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4、2018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其高消费措施。5、2018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8年12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7、2018年12月25日,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综上,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在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意见后,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人郑州鑫雅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剩余货款68000元、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91民初18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翔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