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319号
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558号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34752M。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刘某,女,200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刘庆永,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赵德荣,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安电梯”)诉被告***、刘某、刘庆永、赵德荣工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安电梯法定代表人王水平、委托代理人董道林、邱厚生,被告***、刘某、刘庆永、赵德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安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5526元;不予支付告刘某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10元及自2020年1月起以1127元为标准、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付被告刘庆永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10元及自2020年1月起以1127元为标准、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付被告赵德荣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10元及自2020年1月起以1127元为标准、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名被告系死者刘好的直系亲属。2017年5月28日,刘好驾车途经杭瑞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包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被告对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好为工伤,属于认定错误。由于土建工程滞后原因,怀远县江山御景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工作被延迟至2017年9月11日组织进行,在2017年6月23日,原告不可能通知刘好到怀远县参加电梯验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同质性,仅是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就不应采信。
被告***、刘某、刘庆永、赵德荣共同辩称:一、被告仲裁请求的依据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作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确实因为交通事故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但是这并不妨碍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亡赔偿,因为两者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工伤赔偿依据的是劳动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依据的是侵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和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可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基础上主张工亡待遇赔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刘庆永、赵德荣分别系刘好的配偶、女儿及父母亲。被告刘某出生于2004年10月6日,被告赵德荣出生于1955年2月12日,被告刘庆永出生于1955年1月24日。2017年6月23日,刘好驾驶车辆途经杭瑞高速(C56)湖南路段1099KM+94M(西往东)时,不慎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好负次要责任。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8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0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4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好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原被告双方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为刘好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2016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
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37189元;三、原告支付供养亲属(父亲)抚恤金202815元、供养亲属(母亲)抚恤金202815元、供养亲属(女儿)抚恤金40563元。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552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刘某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10元,自2020年1月起,以1127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支付被告刘庆永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10元,自2020年1月起,以1127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支付被告赵德荣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10元,自2020年1月起,以1127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好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由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认定。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一经作出即生效,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已经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好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刘好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原告未为刘好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刘好的工资标准,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刘好每月工资3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5526元(5921×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20)。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对象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被告刘某系刘好的女儿,于2004年10月出生,在刘好因工死亡时尚未成年,原告应当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26.8元/月(3756×30%),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供养抚恤金为33804元(1126.8×30),并自2020年1月起至2022年10月以1126.8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刘庆永、赵德荣系刘好的父母亲,均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原告应当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126.8元/月(3756×30%)。原告应当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3804元(1126.8×30),并自2020年1月以1126.8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刘庆永、赵德荣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两被告死亡。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刘庆永、赵德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5526元;
二、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04元(1126.8×30),并自2010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26.8元,至2022年10月止;
三、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庆永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04元(1126.8×30),并自2020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刘庆永供养亲属抚恤金1126.8元,至被告刘庆永死亡时止;
四、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德荣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804元(1126.8×30),并自2020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赵德荣供养亲属抚恤金1126.8元,至被告赵德荣死亡时止;
五、驳回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