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颖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01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558号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仁兵,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章,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情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刘付兴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