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5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永,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荣,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安电梯)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永、赵德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颖安电梯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包河工认【2019】0328号)送达程序违法,其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该院受理,案号(2020)皖0111行初121号,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上述事实查明后再进行审理。颖安电梯遂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颖安电梯就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审理须以该案判决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颖安电梯申请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