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遥诉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592号
原告**遥,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泽(原告之父),1945年8月14日出生,已退休。
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东四九条78号北京鑫茂宾馆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庆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红,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行政。
委托代理人达燕平,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行政。
原告**遥与被告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墨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遥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梅、李洪泽,被告班墨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金红、达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遥诉称:我于2011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更名,由于被告股东及经营等自身原因,于2011年11月开始延迟发放员工工资,并最终只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原告此后曾多次联系公司总经理王常和财务主管林金红要求支付所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以原告作为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如果办理转出,会影响公司建筑行业甲级资质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等到公司财务情况好转将及时补发工资。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具了解聘证明。此时原告间接了解到公司已经被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更名为班墨设计公司,但被告仍隐瞒实情并拒绝支付所欠工资给原告。被告之所以同意于2014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和新股东完成了全部转让交接手续,新公司延续原公司的建筑行业甲级资质获得了批准,其后有新公司人员补充,不再需要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
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签订2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副设计总监”行政岗位合同,已经签署;另一份为“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合同,被告在原告看过小样并在正式版本上签字后,以给领导签字盖章为由,之后并没有与原告签署合同,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一年的工资12万元。2015年3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时,被告以新公司手续没有办完为由拒绝。无奈之下,原告找到新公司,在总经理调解下,林金红与原告商谈具体支付欠薪金额时,仅承认2012年和2013年两年使用原告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并仅同意支付12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至劳动仲裁。
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4年10月,而不是2012年4月。1、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显示,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曾于2012年2月由于财务原因一度中止给原告在内的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在2014年6月一次性为员工补缴了社会保险。被告也于2014年6月一次性补缴了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后每月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反之,倘若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只需补缴至2012年4月即可,这充分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2012年4月以后,被告还在继续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延续被告的建筑行业的甲级资质。因为建筑行业甲级资质申请取得非常困难,被告利用这一资质将公司高价转让给第三方。被告2012年至2014年一直使用原告的一级建筑师资质,以确保公司的甲级资质存续,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完成了与新股东的交接手续。原告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有效期是两年,每两年更新注册,而原告的建筑师资质有效期至2016年6月,注册在被告公司,所以再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没有解除,一直存在。3、2014年9月的解聘证明是2015年1月原告为了在新工作单位办理手续而让被告再次开具的。解聘证明上手写的内容,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不得已而写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迫手写了“该证明仅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转出办理手续……”等文字,该解聘证明双方都知晓是仅用于原告办理关系转出使用,而不是正式解聘证明,2014年10月被告开具的解聘证明才是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4、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但2012年4月被告没有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副设计总监行政岗位工资422400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费。
被告班墨设计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提供的解聘证明上原告自己书写2012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聘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4月30日。2014年的解聘证明是为了原告建立新劳动关系而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原告本人书写了相关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30日之后不再提供劳动,公司也是为了能保证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的资质不被注销、才继续为其续着这个资质。综上,认可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行政岗位工资(每月13200元)未支付,同意支付。2012年4月30日原告自行离职,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不同意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另外公司从未承诺给原告发放所谓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10000元,公司也从未发放过,所以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遥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聘用合同》,聘用**遥在建筑部门担任副设计总监工作,工作地点北京;每月标准工资为10560元;另每月支付2640元保密费;每月7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遥主张公司每月还向其支付一级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1万元,并于2011年3月收到公司一次性给付的1年注册建筑师岗位工资12万元,提供了1、一份空白没有双方签字的三年期《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三年,**遥在建筑部门担任注册建筑师工作,受聘期间每月标准税后工资10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上面显示2011年3月3日**遥收到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万元。班墨设计公司认可**遥月薪为13200元,但不认可还有注册建筑师工资1万元,公司从没有承诺过,也没有支付过;关于2011年3月的12万元,是公司给的预付款,预付给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费用,用于工程,不是给原告的,相当于包干费,事后用票冲抵。
双方对解除时间各执一词。**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提供了1、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兹于2014年10月27日**遥与本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遥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勤奋工作,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班墨设计公司2014年10月27日;2、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和缴纳明细,上面显示班墨设计公司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为其缴纳相关保险,及2014年6月补缴了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保险的事实;3、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单位名称班墨设计公司。班墨设计公司不认可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公司只开具了一份2014年9月27日的解聘证明,上面书写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此份解聘证明原件应在新疆建设厅,公司仅有一份复印件提供,复印件上面还有**遥手写的“该证明仅作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转出办理手续,本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与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关系。**遥2015年1月19日”的内容,所以班墨设计公司认为双方应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道德证明不记得了,其它证据认可真实性。另外,为证明2012年6月**遥曾与其它员工申请至仲裁要求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故**遥已明知公司没有发工资,班墨设计公司提供了立案通知和申请书。班墨设计公司坚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但未提供解除的相关证据。**遥认可立案通知及申请书,上面明确书写2012年6月正常上班。2015年1月19日自己在解聘证明上书写的内容是为了办理手续需要,违心书写的,双方劳动关系应为2014年10月27日解除。
班墨设计公司要求对2014年10月27日解聘证明的公章真实性及聘用合同第10页及骑缝处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因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班墨设计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遥办理延续注册有效期时,向北京市勘察设计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提供了此期间与**遥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和2015年2月14日。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名称变更为班墨设计公司。
**遥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班墨设计公司支付:1、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422400元;2、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30000元。2015年8月仲裁裁决为:1、班墨设计公司支付**遥2012年3月至4月工资26400元;2、班墨设计公司支付**遥2012年2月至4月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0000元;3、驳回**遥的其他申请请求。**遥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674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解聘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社保缴纳证明、立案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365、366号鉴定意见书、银行对帐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67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还是2014年10月27日;2、**遥月薪标准是13200元还是13200元(行政岗位)+10000元(技术岗位)。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还是2014年10月27日。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班墨设计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30日与**遥解除劳动合同,仅提供一份2014年9月27日解聘证明,上面有**遥自己书写的“本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聘用关系”,与此份解聘证明主文书写的“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是相矛盾的。**遥不认可其真实性,解释是为了办理转出手续顺利而违心书写的。同时**遥还出示一份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27日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上述三个解除时间均是相互矛盾的。同时根据本院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公司为**遥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延续注册时,向北京市勘察设计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提供了二份劳动合同,且2014年6月还为**遥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综上,班墨设计公司主张解除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证据不足,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遥月薪标准是13200元还是13200元(行政岗位)+10000元(技术岗位)。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遥月工资标准为10560元和保密费2640元,班墨设计公司亦认可**遥月薪标准为13200元。**遥另主张月薪还包含10000元(技术岗位),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而此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已生效;**遥坚称2011年3月3日一次性收到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12万元,就是公司预支的一年技术岗位工资,据此推算每月为10000元,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遥月薪标准应是13200元。因仲裁裁决后,班墨设计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班墨设计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30000元,不作变更。
**遥主张自己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份,因公司装修要求其待岗在家,之后未再上班。班墨设计公司主张**遥2012年2月之后未再上班,未提供证据。从**遥与其它员工于2012年6月申请至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2012年3月至6月工资的事实可知,**遥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待岗并非因**遥本人原因,班墨设计公司应正常支付**遥7月份工资;之后**遥未再向班墨设计公司提供劳动,班墨设计公司也未安排**遥工作,班墨设计公司应支付**遥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遥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七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及二〇一二年八月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班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遥二〇一二年二月至四月期间注册建筑师技术岗位工资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音
代理审判员  李彦宏
人民陪审员  韩玉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