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29号创智港先进制造基地8-1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社区渔业旧村一巷16号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恒公司)、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熙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公司正常存续,并非空壳公司,上诉人及其他股东被上诉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各股东承担连带债务违反法律规定。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形式应当以股东恶意逃避债务为适用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和各股东得知与被上诉人熙恒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合同纠纷,就主动终止了公司注销程序,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2020年上半年受疫情影响,经过公司股东开会决定注销公司,并向公司注册地申请了注销公司简易程序。被上诉人熙恒公司发现被上诉人***公司在进行注销活动,随后联系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与之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公司以熙恒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随即熙恒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法院寄出的传票后,***公司股东就做出了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决定。因此,***公司的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反而积极应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应该直接将一审判决结果由各个股东进行连带承担。2、被上诉人***公司并非空壳公司,若被上诉人熙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亦可完成合同目的。***公司系网络软件制作公司,不需要有固有化实体的存在,可以在短时间内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只要熙恒公司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硬件接口,合同约定的分时租赁SAAS系统便能制作完成。但事实上,因为熙恒公司缺乏相应的网络工程师,所指派与***公司接触的员工也不具备相应的知识,最终导致熙恒公司无法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接口,迫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之签订的各项合同,并不退回任何费用。二、被上诉人熙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违约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公司及上诉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公司与熙恒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11条约定了由熙恒公司向***公司提交接口及相关资料,但熙恒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公司在2018年9月15日下午4时29分通过企业邮箱向熙恒公司发送了《停车场项目暂停告知函》,***公司在该函中明确告知熙恒公司应当及时提交硬件接口并重新商议项目施工时间,否则***公司对项目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熙恒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于2018年9月20日对***公司提交了复函,并单方承诺硬件接口预计最晚于2018年10月23日提供,但直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熙恒公司仍未提供有效的硬件接口。***公司认为因熙恒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交硬件接口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完成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被上诉人熙恒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熙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此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熙恒公司曾提出已提交了相关端口的证据,但根据上诉人在庭后查询得知,熙恒公司一直未提供有效的接口,在庭审中所声称提交的接口并非是软件制作所需之接口,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熙恒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和其他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返还合同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熙恒公司辩称,一、***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以公司已经实际注销为前提。***公司股东在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情况下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已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无法完成简易注销的原因是答辩人和其他债权人在网上提出异议,导致简易注销程序被迫终止,不是***公司股东主动终止。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公司早已注销。因此股东的行为绝非善意。同时,本案一审只有被答辩人**和委托律师一方出庭,***公司和其他股东不仅没有出庭,甚至连代理手续也未提交,更谈不上“积极应诉”。2、经一审法院执行局调查,***名下已无任何财产,连基本账户都已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注销或者股东是否恶意为法定前提条件。二、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5)**约定,若***公司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则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公司应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公告》,***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解散决议。因此答辩人据此有权解除合同。至于接口提交的问题,既不是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也不是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提交接口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构成违约。其次,***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合同价款,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才是取得开发成果。被答辩人以逾期提交接口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显然于法无据。再次,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提交接口的内容和时间。实际的操作方式为:***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系统开发的进度,通过微信告知答辩人提交接口的具体内容,答辩人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接口后,再由***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对。但由于***公司项目负责人更换,导致核对工作无人负责。新入职的项目负责人又要求答辩人重复提交接口。新入职的项目负责人又离职。答辩人提交的接口始终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最终在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中,被答辩人庭后核对才提出答辩人提交的接口“并非是软件制作所需之接口”。可见涉案合同难以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即使是在合同履行严重逾期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积极与***公司沟通,询问开发进度,却被已经离职的项目负责人**程师告知***公司已经解散。而当答辩人就此事询问被答辩人时,却被告知“项目你找**就可以了,后续施工安排好了的,公司主体也在,只是会考虑转型”。可见被答辩人一直认为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并未因接口问题导致合同解除。现在被起诉后才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熙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熙恒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分时租赁SMS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公司返还熙恒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3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36250元,合计272500元;3、判令***公司股东**、***、***、***对2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熙恒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乙方为甲方开发分时租赁系该软件事宜签订了一份《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项目开发费为272500元,项目工期为支付预付款起四个月。其中第一条第15项约定:“若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本项目开发,且因此造成的延误,逾期超过25个工作日,乙方仍未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本项目的开发工作,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18年5月10日熙恒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6250元,***公司为熙恒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2019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项目基础上新增系统模块,金额为8400元,工期为三个月,并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变更:1、乙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甲方所支付款项的总额;2、非甲方原因导致工期逾期,超期三天后乙方需承担每天总货款1%的罚款。《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熙恒公司发现***公司频繁更换项目组成员,导致项目开发工作严重逾期。经熙恒公司上网查询发现,***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发布简易注销公告。***公司履行合同严重逾期,且在履行过程中意图清算注销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熙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熙恒公司申请追加***公司四名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为***公司股东。 再查明,熙恒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熙恒公司又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公司股东**、***、***、***等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熙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第一条第15项约定:“若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本项目开发,且因此造成的延误,逾期超过25个工作日,乙方仍未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本项目的开发工作,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条款明确约定***公司有义务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发布简易注销公告清算注销公司,致使熙恒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熙恒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分时租赁系统软件得到实际运行,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熙恒公司依法具有解除权,故对熙恒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熙恒公司依据《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36250元,而该合同被解除系因***公司根本违约,故对熙恒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36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违约时,其赔偿责任不超过熙恒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总额,非甲方原因导致工期逾期,超期三天后***公司需承担每天总货款1%的罚款,故***公司亦应向熙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及熙恒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熙恒公司违约金数额40875元为宜。另,因***公司已注销其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其解散公司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作为股东,虽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对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熙恒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13625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875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诉讼保全费1883元,合计7271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案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情况,熙恒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时租赁SAAS系统开发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5)**约定,**方***公司有“被下达命令,或被通过关于停产歇业、改组、解散、清算或破产的决议”的情况,甲方即熙恒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同时***公司应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公司公告》,***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解散决议,并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虽因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未完成简易注销程序,但并不影响***公司被通过关于解散决议的事实成立。依照合同约定,熙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应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返还熙恒公司合同预付款136250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其支付熙恒公司违约金4087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2020年4月14日已通过解散决议,并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虽未进入清算程序,但根据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执行情况反馈函可知,***公司已注销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任何财产可供查封,可合理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不能清偿的状况客观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根据《深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认缴出资为人民币175万元,占注册资本35%,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