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3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马家店滕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体育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邓曦东,该学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三峡职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三峡职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三峡职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提起诉讼请求。二审又以本案符合情势变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予以判决。对此,二审法院应当具体审查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但二审法院却没有就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进行审理,反而适用三峡职院从未主张过的“契约正义”公平原则进行了判决,明显超出了本案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司法审判原则。
二、双方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托管协议履行了几年后,卫民公司按照三峡职院的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又改签了租赁合同,并未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租金调整机制以及租赁期限等作出调整。这说明双方对全部合同内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二审判决在对三峡职院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定的同时又认定本案“租赁价格偏低”,进而认定有违契约正义并判令变更本案租赁价格。该判决结果明显与其所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卫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其在一审判决后又依约缴纳了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五年租金的新证据,但未依法开庭审理,导致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但又判决卫民公司和三峡职院自2017年12月8日起另行协商价格并三年一调整。因此,原审判决未依法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卫民公司并结合本案证据来看,三峡职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提起诉讼的。一审判决后,三峡职院又以本案符合情势变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并在上诉状中陈述,要求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支持其上诉请求。对此,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但二审法院却没有审查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反而直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味强调契约自由,有违契约正义,来进行评判,违反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卫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网银电子回单,以证明向三峡职院缴纳了五年租赁费用的事实。对此,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却没有开庭审理,仅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定,没有对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评判,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卫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