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滕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70768235X。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14206B。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大厦7层公寓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28529476。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曾士祥,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6410271826,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原审第三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植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2、律师费收费过高,违反了司法部分固定的上限。
卫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程投资公司辩称,执行和解协议系虚假的,富程公司不欠***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程祥云公司及曾士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卫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富程祥云公司与植美源公司、***、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其所有的存放在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及流水线设备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判令卫民公司对上述财产予以执行;3、判令富程祥云公司、植美源公司、***、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承担卫民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民公司诉富程祥云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魔芋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富程祥云公司对富程魔芋公司、星宇服装公司分别欠卫民公司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1349756.19元、1349756.1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998元承担连带责任,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清。该文书生效后未能得到自觉履行,卫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90号立案受理。
2015年5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的仲裁申请,并于当日作出了(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依据***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签订的《借据》及《关于富程案调解安排协议》,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一)富程投资公司同意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富程投资公司同意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已经预交的仲裁、调解费用32902元;(三)曾士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后富程投资公司和曾士祥未履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案件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4日,富程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富程祥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方就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系甲方控股子公司,丙方现有存放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流水线设备等原值为7330412.14元(现折旧后的净值为5868318.33元)。现甲、乙、丙方同意将这些办公用品及设备折抵甲方向乙方的部分借款(详见附件1“物品、设备清单”),同时将丙方的相关专利和商标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详见附件2“专利和商标清单”)折抵甲方向乙方的部分借款。至此甲方履行了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甲方富程投资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曾士祥签名,甲方曾士祥签名,乙方***签名,丙方富程祥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代翠的私章。***原系植美源公司股东,上述财产***交由植美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同时认定,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将卫民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富程魔芋公司、星宇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蔡成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恒达宜昌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案,鑫民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五案合并执行,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8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2784000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2784000元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查封了富程祥云公司所有设备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2016年3月25日,植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富程祥云公司的相关设备、专利、商标等财产已经作价折抵并交付给***,***作为植美源公司的股东又将设备交付给植美源公司,请求法院停止对富程祥云公司所有设备的执行。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05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植美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植美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505民初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植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植美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以(2017)鄂05民终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6)鄂0505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富程祥云公司以自己财产为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卫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
还认定,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与***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载明的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属实。庭审中,被告及到庭的第三人均同意卫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富程祥云公司在明知欠卫民公司工程款未付且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仅不主动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反而将公司资产无偿转让替他人还款,给公司债权人卫民公司造成了损害,卫民公司作为富程祥云公司债权人,申请撤销富程祥云公司为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而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植美源公司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的富程祥云公司的财产,应返还富程祥云公司。卫民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虽然卫民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但因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代理费的交付为要件,故该费用不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均应列入卫民公司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富程祥云公司负担。同时,富程投资公司当庭陈述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富程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士祥对此亦应明知,***也认可与曾士祥、富程投资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陈述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故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亦有过错,应当对富程祥云公司承担的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卫民公司“判令卫民公司对上述财产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曾士祥未到庭,不影响本案裁判。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程祥云公司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之间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植美源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取得富程祥云公司办公用品、设备的行为自始无效。二、富程祥云公司赔偿卫民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卫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富程祥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程祥云公司虽系富程投资公司子公司,但其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财产权利,即便富程投资公司确系欠***欠款,富程祥云公司亦无义务替富程投资公司偿还欠款。卫民公司作为富程祥云公司的债权人在富程祥云公司不履行对卫民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富程祥云公司无偿转让其财产给他人的行为予以撤销。对***、植美源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卫民公司代理人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植美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植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