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卫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云,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205285243,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同心委8组。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滕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7076823-5。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成远,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3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12-4-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7239-8。
主要负责人:孙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5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4983-0。
法定代表人:蔡永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1420-6。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蔡成远、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植美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云、刘忠诚,被上诉人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被上诉人蔡成远,被上诉人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被上诉人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明,原审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植美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审法院停止对原属富程祥云公司的设备的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卫民公司、蔡成远、恒达宜昌分公司、鑫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曾士祥、富程祥云公司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富程祥云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担保人直接以物抵债于法相悖”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卫民公司辩称,卫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已经申请对富程祥云公司的资产进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在同年5月作出生效裁定,卫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卫民公司的执行申请发生在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之前,该和解协议严重损害卫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卫民公司有权申请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成远同意卫民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达宜昌分公司辩称,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应经法院裁定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裁定,因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民公司同意恒达宜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富程祥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植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相关已抵债设备等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与案外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双方协议由富程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仲裁费用32902元,曾士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遂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32902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在该案执行期间,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仲裁一案提供执行担保,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8月24日,***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富程祥云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富程祥云公司将存放在区金猇路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及流水线设备作价(原值7330412.14元,折旧后净值5868318.33元)折抵给***;2、富程祥云公司同时将其公司的相关专利和商标转让给***(或***指定的人);3、以上财产作价并用于抵偿富程投资公司及曾士祥所欠***的债务后,双方即为履行了北京市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至此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二中院出具结案说明,该结案说明载明:***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将卫民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蔡成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恒达宜昌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鑫民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五案合并执行,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8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2784000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2784000元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查封了富程祥云公司所有设备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2016年3月25日,植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富程祥云公司的相关设备、专利、商标等财产已经作价折抵并交付给***,***作为植美源公司的股东又将设备交付给植美源公司,请求法院停止对富程祥云公司所有设备的执行。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05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植美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植美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担保人以物抵债是否合法?3、涉案以物抵债的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中,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作为北京市二中院一执行案件的担保人,无论其提供的是财产担保,还是保证担保,其于2015年8月24日与该案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签订“将富程祥云公司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等财产自行作价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未经法院裁定执行,且协议的内容及履行违反了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为无效协议。
2、关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中,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北京市二中院提供执行担保,其主体身份为该执行案件的担保人,并非为被执行人,现植美源公司、***及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均主张将担保人的财产作价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于法相悖,明显存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嫌,故植美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以物抵债的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在北京市二中院一执行案件中直接将其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故涉案以物抵债的财产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财产权属仍属第三人富程祥云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植美源公司、***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案涉财产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及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和解协议属私法意义上的行为,无需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效力。协议经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且协议未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履行协议的行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撤销,则属有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范的是人民法院对担保人财产的执行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该条规范对象。一审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定为由认定无效,属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相关内容属于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物抵债行为及所涉物权变动的规范,本案中富程祥云公司财产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执行,富程祥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其行为不属该司法解释规范对象。一审法院以未经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为由,认定涉案财产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案外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审查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富程祥云公司设备,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对前述设备实施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因此,如果2015年9月25日之前,被查封的设备所有权已经不属富程祥云公司享有,而植美源公司、***为该设备的权利人,则应认定植美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案证据证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一案过程中,***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及案外人富程祥云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富程祥云公司将存放在区金猇路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及流水线设备作价(原值7330412.14元,折旧后净值5868318.33元)折抵给***用以代为履行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的义务,并以清单形式明确了具体抵偿债务的财产,同年8月28日,富程祥云公司与***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订立的转移设备所有权给***以消灭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所欠***债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前述设备等的所有权在设备交付时已转属***享有。同年9月11日,植美源公司设立,***为公司最大股东,当日,***承诺将前述设备无偿交付植美源公司,由植美源公司享有所有权。虽无证据证明植美源公司将前述设备接收为公司财产,但设备现由植美源公司占有。上述物权变动与占有行为均发生在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前,因此,植美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此财产不应予以执行。至于富程祥云公司以自己财产为他人偿还债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44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用以抵偿债务的设备。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成远、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成远、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晖
审 判 员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建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