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卫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程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民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卫民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签订《绿化带内除草协议》1份,约定由卫民公司为星宇公司园区绿化带打除草剂和拔草工作,工程量总价10790元。完工后经卫民公司多次催要,星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卫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星宇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星宇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的诉讼事实,其请求延期给付的意见原告卫民公司未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卫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元,共计165元,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