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807号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芸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江端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申请终止执行、进行执行和解、领取执行款及一般代理的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申请终止执行、进行执行和解、领取执行款及一般代理的权限。

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龙福路2号金霞湘绣园办公楼1210、1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孔明。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千金医药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中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金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中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金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2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64.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130324.08元。其中,最后两笔货款发生在2019年1月。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费用。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中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依据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款。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千金医药公司和被告国中医药公司分别作为甲方(销方)及乙方(购方)签订了《千金医药销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单位、含税单价、数量、包装量、金额等在甲方的销售清单中予以明确或者另附单笔销售合同;经与甲方协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须承担该货款的20%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乙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财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日期2020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30324.08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分文,遂酿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千金医药货品收条。根据货品收条记载,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收金额为27114元的货品,于2019年1月4日签收金额为55124元的货品,于2019年1月15日签收金额为65022元的货品。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收件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龙福路2号金霞湘绣园B栋11-12楼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亚夫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催收涉案货款130324.08元。该邮件显示于2021年1月11日由他人代收。原告千金医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诉讼,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且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对账函、货品收条、律师函、物流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销方和购方签订了《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对所购货品规格、单位的确认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份对账函,明确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24.08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在对账函中对尚欠货款金额盖章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32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承担该货款20%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由于购方违约,购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6000元,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原告支付了6000元代理费,即原告已产生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国中医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收金额为27114元的货品,于2019年1月4日签收金额为55124元的货品,于2019年1月15日签收金额为65022元的货品。依据双方签订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述三笔货款对应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31日,且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该邮件于2021年1月11日签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324.08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由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湖南国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利

书记员王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