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79号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芸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江端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502号1幢410室、412室。
法定代表人:杨联亮。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诉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提供医药商品。协议书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金、维权产生的诉讼费用、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0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7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5.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为诚医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千金医药销售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收到原告商品时应及时验收,如有短少、破损,须在收货后三日内向原告提出;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因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须承担该货款的20%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老账清收代理协议》并约定应收账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账款,代理费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千金医药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函、《老账清收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千金医药销售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15.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了由于购方违约,购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并签订了《老账清收代理协议》,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必然产生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以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75.5元;
二、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15.1元;
三、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吴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实习法官助理郭娟
书记员  刘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