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6146号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芸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蹇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大祥区宝庆西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云,系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等。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千金医药公司)与被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湘中宝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实习法官助理罗洁协助审理。由书记员李冠名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代理人尹军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代理人尹军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金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25.2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5.112元(42,225.56×2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5元(42,225.56×2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千金医药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医药商品,协议书对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54.56元,2021年6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2,225.56元,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湘中宝大药房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被告公司亲自签订,签订人张勇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所加盖公章的情况,被告公司并不知情,是否存在该份合同,被告方存在争议,其次该份合同是一份总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具体销售的产品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均因另行签订销售合同,或在销售清单中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销售清单或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综上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律师费并非要求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千金医药公司(甲方、销方)与被告湘中宝大药房(乙方、购方)签订了《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单位、含税单价、数量、包装量、金额等在甲方的销售清单中予以明确或者另附单笔销售合同;经与甲方协商,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须承担该货款的20%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乙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货物,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财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77,554.56元”。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在结论处予以说明“截止8.18日,欠贵公司未付款46,917.56元,扣除合同10%返金费4692元,总计42,225.5元。”被告公司经办人“谢哲云”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湘中宝大药房于2021年12月26日就《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加盖“***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对账函》中加盖“***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及盖章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2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湘湖大司鉴中[2022]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标注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的《对账函》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标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其对应部位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
另查明,被告湘中宝大药房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原告千金医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代理诉讼,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合同补充协议》、销货清单、对账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方)千金医药公司与被告(乙方)湘中宝大药房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就相关事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湘中宝大药房乙方处予以盖章确认。虽被告湘中宝大药房提出对上述《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公章真伪及盖章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在2022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其对应部位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对2021年3月11日《对账函》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在2022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可以认定被告知晓欠付原告货款一事,且可确认截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54.56元。在2021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函》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25.5元,该份《对账函》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公司经办人“谢哲云”签字确认,虽被告庭审中辩称“谢哲云”于对账时已从公司离职,被告公司并不知晓此事,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自认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所确认的金额,被告在此之后又支付10,000元货款,并核减部分退货,剩余货款为42,225.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承担该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445元(42,225.56×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由于购方违约,购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25.5元及违约金8445元;
二、被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永 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实习罗洁
书 记 员 李 冠 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