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大祥区宝庆西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云,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芸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蹇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湘中宝城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千金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中宝城大药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千金医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的合同明显是千金医药公司伪造。千金医药公司先后提交了两份合同,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原件未加盖湘中大药房的公章,庭审时又提交了一份内容一致且加盖了湘中大药房公章的合同,后一份合同上的公章系千金医药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后加盖。湘中宝城大药房申请要求对合同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违反法庭程序。一审庭审时,湘中宝城大药房多次要求查明合同真伪,并向对方询问合同是与谁签署,是谁加盖公章,皆被法庭以“与本案无关”驳回,以上问题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违反庭审程序,阻碍查明事实。3、一审判决要求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合同应当具有确定性,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判决不能以未确定的内容要求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超过其预期的损失。
千金医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千金医药公司立案时提供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是复印件,因复印效果不佳,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的公章没有完全复印完整,但还是依稀可见。经鉴定,《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及《对账函》上湘中宝城大药房的公章均是真实的,且湘中宝城大药房还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了货款1万元,以上均真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庭审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鉴定结果已经作出了公章真实性的结论,至于公章是谁加盖,系湘中宝城大药房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3、一审判决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由于购买方违约,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现千金医药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经提供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应由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金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中宝城大药房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42,225.26元;2、判令湘中宝城大药房按合同约定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8445.112元(42,225.56×20%);3、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一审庭审中千金医药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湘中宝城大药房按合同约定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8445元(42,225.56×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金医药公司(甲方、销方)与湘中宝城大药房(乙方、购方)签订了《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单位、含税单价、数量、包装量、金额等在甲方的销售清单中予以明确或者另附单笔销售合同;经与甲方协商,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须承担该货款的20%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乙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千金医药公司依湘中宝城大药房要求向其交付了货物,2020年12月31日,千金医药公司向湘中宝城大药房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财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77,554.56元”。湘中宝城大药房于2021年3月11日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6月28日,千金医药公司再次向湘中宝城大药房发出对账函,湘中宝城大药房于2021年8月18日在结论处予以说明“截止8.18日,欠贵公司未付款46,917.56元,扣除合同10%返金费4692元,总计42,225.5元。”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经办人“谢哲云”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千金医药公司又多次向湘中宝城大药房催收,但湘中宝城大药房至今未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湘中宝城大药房于2021年12月26日就《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加盖“***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对账函》中加盖“***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及盖章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2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湘湖大司鉴中[2022]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标注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的《对账函》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标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其对应部位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
另查明,湘中宝城大药房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千金医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代理诉讼,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千金医药公司(甲方)千金医药公司与湘中宝城大药房(乙方)湘中宝城大药房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就相关事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湘中宝城大药房乙方处予以盖章确认。虽湘中宝城大药房提出对上述《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公章真伪及盖章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在2022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及落款“乙方(盖章)”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其对应部位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故可以认定千金医药公司与湘中宝城大药房签署的《千金医药销售协议》均系原湘中宝城大药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千金医药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湘中宝城大药房对2021年3月11日《对账函》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在2022年1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可以认定湘中宝城大药房知晓欠付千金医药公司货款一事,且可确认截至2021年3月11日湘中宝城大药房尚欠千金医药公司货款77,554.56元。在2021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函》中载明湘中宝城大药房尚欠千金医药公司货款42,225.5元,该份《对账函》虽未加盖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公章,但有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经办人“谢哲云”签字确认,虽湘中宝城大药房庭审中辩称“谢哲云”于对账时已从公司离职,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并不知晓此事,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湘中宝城大药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千金医药公司当庭自认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所确认的金额,湘中宝城大药房在此之后又支付10,000元货款,并核减部分退货,剩余货款为42,225.5元,故对千金医药公司要求湘中宝城大药房支付货款42,2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如湘中宝城大药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承担该货款20%的违约金。湘中宝城大药房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千金医药公司主张由湘中宝城大药房支付违约金8445元(42,225.56×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中约定由于购方违约,购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现千金医药公司因湘中宝城大药房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成本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千金医药公司要求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湘中宝城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42,225.5元及违约金8445元;二、湘中**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湘中**大药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湘中宝城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职员辞职报告表》、《关于质量机构负责人任职的通知》及《人员任命通知》,拟证实谢哲云于对账时已从公司离职。千金医药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对湘中宝城大药房而言,可以随时制作;2、湘中宝城大药房与邵阳众鑫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夏小华,上述两公司明显是关联企业,且实际控制人就是夏小华,即使谢哲云真如文件中描述的时间辞职,也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进行对账;3、无论谢哲云是否辞职,2021年3月11日的《对账函》上加盖了湘中宝城大药房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本案双方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新证据范畴,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千金医药销售协议》是否系伪造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湘中宝城大药房是否应承担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经鉴定,案涉《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上加盖的“***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对账函》加盖的上“***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是湘中**公司的真实印章;其次,虽然在第二次对账的《对账函》上未加盖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公章,仅有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经办人“谢哲云”签字确认,但在第一次对账的《对账函》上既加盖了湘中宝城大药房公司的真实公章,也有“谢哲云”签字确认,且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千金医药公司在前后两次对账时已知晓谢哲云已从湘中宝城大药房离职,故即使谢哲云在对账时已从湘中宝城大药房离职,千金医药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谢哲云可以代表向湘中宝城大药房进行对账;最后,湘中宝城大药房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千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中宝城大药房主张该款项不是本案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千金药业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千金医药销售协议》主要义务,湘中宝城大药房已实际接受,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双方就案涉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前后两次对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湘中宝城大药房主张案涉《千金医药销售协议》系伪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对合同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至此,案涉公章是谁加盖,系湘中宝城大药房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驳回湘中宝城大药房的有关询问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千金医药销售协议》约定由于购方违约,购方须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湘中宝城大药房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千金医药公司为此产生的合理代理费用,应由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故一审判决要求湘中宝城大药房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湘中**大药房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仕烈
书 记 员 谭蔚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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