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逄镜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奇,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超,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在原审诉称:1.判令新农科公司赔偿因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华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03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收费由新农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我公司与新农科公司签订一份生物菌剂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为1000吨,加工费为每吨680元,总加工费为680000元,预交定金20%,有机质含量大于等于40%,由我方提供包装物和菌种。2017年4月1日,我公司把包装物13200个运至加工厂,并于2017年4月11日付了两笔货款共计148800元(其中包括500吨定金68000元),2017年4月14日我方又向新农科公司付款16320元,共计付款165120元。2017年4月,加工厂陆续送来150吨货,货到后我们将部分货发到用户手中,用户反映在播种时,生物菌肥全部散成粉状,无法施肥,致使用户纷纷向我们退货,给我们公司造成了巨大经过损失及信誉上的损失,此种情况下,我公司马上检查库存货,发现新农科公司所生产的肥料气味难闻且已经发霉,颗粒肥料形成白色块不明物体,拿在手里轻轻一捏成为粉状,根本无法使用。我公司核算从2016年至2017年4月订购的各种菌种计:86985元(票据9张)和2017年4月4日订购的包装物两批计43920元(发票一张)和所发生的肥料运费,装卸费、原料运输费,包装物运费等计14337元(发票八张),共计给我公司造成310362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新农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新农科公司根本不予理采,且现新农科公司尚欠100多吨货物未付,故此华龙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华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7年3月华龙公司、新农科公司签订的生物菌剂加工合同。
新农科公司在原审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农科公司加工的生物菌不存在任何的问题,生物菌变成粉状是保管原因,不是生产原因,生物菌遇到高温和水就变成粉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华龙公司、新农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委托新农科公司进行生物菌剂加工,加工数量为1000吨,加工费为每吨680元,总加工费为680000元,预交定金20%,有机质含量大于等于40%,由华龙公司方提供包装物和菌种,运输方式:交(提)货地点在长春市农科院院内,汽车运输,费用由华龙公司方承担,同时约定抽样验收3日内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到货三日,抽样检查15日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华龙公司将原辅料(DA-6、施惠肽冲施肥、明胶液、胶质菌粉、枯草菌粉、复膜塑料编制袋)运到新农科公司处。2017年4月11日华龙公司向新农科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共计148800元,2017年4月14日华龙公司又向新农科公司付款16320元,共计付款165120元,现扣除费用后剩余6.8万元。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5日,华龙公司从新农科公司处共提货150吨,华龙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入库30吨、2017年4月18日入库60吨、2017年4月15日入库60吨。后由于用户反映在播种时,生物菌肥全部散成粉状,无法施肥,致使用户纷纷向华龙公司退货,华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对该肥料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杂菌率不合格,故此华龙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龙公司、新农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华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新农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解除华龙公司新农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庭审中,华龙公司陈述新农科公司处还有华龙公司的6.8万元定金,DA-687.5公斤、蛋白粉(施惠肽冲施肥)875公斤、明胶液(胶质浓缩液)175公斤、胶质菌粉700公斤、枯草菌粉700公斤、复膜塑料编制袋9450条的原辅料,新农科公司只承认有6.8万元定金,对其他的原辅料不予认可,而华龙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有剩余的原辅料存在新农科公司处,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农科公司处有华龙公司的定金6.8万元,应予返还华龙公司。虽然新农科公司辩称该6.8万元是定金,且华龙公司违约,不应予以返还,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龙公司违约,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华龙公司以新农科公司生产的菌肥中杂菌超标致使肥料由原来的颗粒状变为粉状,无法使用为由要求新农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其只提供了2017年10月20日做出的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货到新农科公司处3日内开始检验,抽样检查结果15日内有效。该批货物华龙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4月15日在新农科公司处分二次提走,而华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自行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做出检验报告,结论为:杂菌率不合格,检验时间与到货时间相隔6个月之久,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该批菌肥中杂菌率超标致使菌肥由原来的颗粒状变成粉状是新农科公司生产出厂时造成的,故对华龙公司要求新农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龙公司与新农科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新农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华龙公司定金68000元;三、驳回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华龙公司承担4455元,由新农科公司承担15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农科公司偿华龙公司经济损失310362元,并支付双倍违约金,即136000元;3.诉讼费用由新农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华龙公司运至到新农科公司处所有原材料及辅料的证据都提交一审法院。华龙公司在一审法庭上已经将证明做500吨做生物肥所需的原材料及辅料交付给新农科公司,在一审的法庭举证过程中,华龙公司所提供的运输单及支出原料的款项均可证明华龙公司给新农科公司的原料及辅料数量及金额,这在第一次开庭中新农科公司也认可了这一事实,而新农科公司在二次开庭时却矢口否认又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华龙公司要求新农科公司做有机肥料,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过程中,新农科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如数将所约定的肥料交付给华龙公司,足以证明新农科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华龙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农科公司运至原料及辅料,向新农科公司交货及支付相应款项。所以说,根据合同订立的相对性,违约行为无疑是由新农科公司引起的,原判决中要求新农科公司返还定金也证明了新农科公司已经违约。既然一审法院判新农科公司返还华龙公司所交付的定金,那就应当根据《合同法》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判令新农科公司应双倍还上面的定金。二、一审判决中对华龙公司提交的菌肥鉴定报告不予支持,却又没有不予支持的法定理由,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1.华龙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是国家机关批准的鉴定机构,是具有科学依据及理论依据的。况且,一审庭审中新农科公司对此鉴定没有异议。可是,一审法院认定菌肥由颗粒变成粉末状是因为华龙公司保管不当,口述没有任何的证据佐证。2.新农科公司在菌肥的生产过程中,关于质量检测的事项本该是新农科公司的责任,新农科公司始终都未履行这一义务。华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是直接发往用户手中,没有在工厂保存,用户收到的日期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到货日期,在途日期不应计算在内。用户收到货后马上播种使用,就出现了粉末现象,所以开袋使用和开袋检验都在15天有效期内。货物因为不合格无法使用,用户纷纷退货,华龙公司多次协商要求新农科公司来现场解决问题,新农科公司均不予理睬,不停拖延,致使双方购货合同无法履行。直至10月,因为一直未收到回应,华龙公司无奈才做了鉴定,而且文件GR202872006(农用微生物菌剂》的适用规定中标明农用微生物菌及产品的指标检测有效期为大于6个月,常用保质期为2年,华龙公司做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在规定有效期内的,是具有效力的,这就是科学依据。3.华龙公司在起诉书上明确的诉求是让新农科公司赔偿华龙公司的损失,损失是由于新农科公司的产品存在着重大的瑕疵,才导致华龙公司受到的重大损失。
新农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华龙公司所述的1000吨材料存储在新农科公司处不符合事实,应是要求新农科公司返还材料而不是赔偿损失,华龙公司一审主张的是新农科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所以华龙公司的主张应予驳回。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诉争货物生产过程中,华龙公司派员工吴允臣在新农科公司处添加活菌素,并由吴允臣在辅料货运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新农科公司加工的诉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华龙公司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验收标准约定“抽样验收,3日内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到货三日抽样检查十五日内有效”,华龙公司虽然主张该条款所约定的检验义务应为新农科公司的义务,货物直接发往农户无法检验,但华龙公司作为收货方其应具有验收的义务,且华龙公司陈述货物是直接从新农科公司发往农户,与其诉状中陈述“检查仓库内货物霉变”相互矛盾,可见,华龙公司主张检验义务在于新农科公司与常理不符,华龙公司应对其收到的货物具有验收的义务,并应在1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新农科公司于2017年4月陆续向华龙公司发送货物,华龙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4月20日即向新农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从检验报告中体现的是华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才向新农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应视为新农科公司加工的货物符合双方质量约定。故华龙公司主张新农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上诉人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