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销售的”兴业99”玉米种子合格,种子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的鉴定报告经专家鉴定得出结论确定:”该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是由长岭发垫刃线虫危害引起的。这种病害在我省西部部分市县每年都有发生,年度间、品种间、不同地块发病率存在明显差异,这种现象与种子质量无关。”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北票兴业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兴业99”玉米种子16袋(1200元),化肥25组(8500元),并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购种肥协议一份。在玉米生长期间,玉米苗生长出现异常现象,2018年7月15日,经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专家鉴定,形成鉴定报告,结论为: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是由长岭发垫刃线虫危害引起的,这种病害在我省西部部分市县每年都有发生,年度间、品种间、不同地块发病率存在明显差异,这种现象与种子质量无关,并建议玉米线虫矮化病,使用克百威有效含量在7%以上的种衣剂包衣处理,可以有效地控制该病害的发生危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虽原告种植的玉米种子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在玉米生长过程中,玉米苗生长出现异常现象,经鉴定确定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并建议使用克百威有效含量在7%以上的种衣剂包衣处理,可以有效地控制该病害的发生,但经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专家鉴定,认为该病害是由长岭发垫刃线虫危害引起的,与种子质量无关,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种植地块发生玉米线虫矮化病是被告种子问题导致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初成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由原告初成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