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6民初2557号******
原告:初成锐,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二公里处长春市农业科学院办公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号。******
原告初成锐与被告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成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成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55.6元。(玉米减产损失27705.6元,玉米种子损失1200元,化肥损失8500元,人工损失1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吉林省长岭县流水镇小青村后林家窑屯农民,2018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北票兴业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兴业99”玉米种子16袋,总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原告购买该种子前,被告组织农民进行了”兴业99”讲座及产品宣传,被告声称”兴业99”能抗病、抗虫,种子包衣中就有抗虫、抗病药物成分,播种前不需要二次包衣,另外还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永利宝”伴侣”化肥,该产品中也注明防止地下害虫。******
原告在播种前,询问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否需要二次包衣,工作人员答复:不用二次包衣,如包衣影响出苗率,公司不负责,原告遂进行了播种,但在玉米生长期间,秧苗出现异常苗表现:植株矮小、心叶产生纵向褪黄绿条斑、茎基部出现裂痕,边缘组织出现褐色,部分缺苗、死苗。******
2018年7月15日,经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专家鉴定,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使用克百威有效含量在7%以上的种衣剂包衣处理,可以有效地控制该病害的发生。******
按照被告的宣传及种子包装袋中所记载的种衣剂有效成分及含量,该种子包衣中含有丙硫克百威50%,该种子可以抗线虫病,能有效的预防虫害发生。******
病害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推拖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新农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销售的”兴业99”玉米种子合格,种子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的鉴定报告经专家鉴定得出结论确定:”该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是由长岭发垫刃线虫危害引起的。这种病害在我省西部部分市县每年都有发生,年度间、品种间、不同地块发病率存在明显差异,这种现象与种子质量无关。”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北票兴业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兴业99”玉米种子16袋(1200元),化肥25组(8500元),并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购种肥协议一份。在玉米生长期间,玉米苗生长出现异常现象,2018年7月15日,经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专家鉴定,形成鉴定报告,结论为: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是由长岭发垫刃线虫危害引起的,这种病害在我省西部部分市县每年都有发生,年度间、品种间、不同地块发病率存在明显差异,这种现象与种子质量无关,并建议玉米线虫矮化病,使用克百威有效含量在7%以上的种衣剂包衣处理,可以有效地控制该病害的发生危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虽原告种植的玉米种子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在玉米生长过程中,玉米苗生长出现异常现象,经鉴定确定异常苗为玉米线虫矮化病,并建议使用克百威有效含量在7%以上的种衣剂包衣处理,可以有效地控制该病害的发生,但经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组织专家鉴定,认为该病害是由长岭发垫刃线虫危害引起的,与种子质量无关,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种植地块发生玉米线虫矮化病是被告种子问题导致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初成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由原告初成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