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9443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乔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哲,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系公司维保站长。
原告**诉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城,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 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39.91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92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入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XX城XX单元27楼8号,与被告一建立物业服务委托关系,2019年7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在XX城XX单元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故障,原告被困电梯中一个多小时,此时正值三伏天电梯闷热难耐,原告逐渐感到呼吸困难,手脚麻木,颇为不适,直至当晚20时50分左右,原告才被救出,并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急诊抢救,被诊断为过度换气综合证,为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于次日离开医院。谁知2019年7月21日晚,原告又感身体不适,前往大兴医院就诊,经过医生诊断建议住院,经全面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共在医院住院9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0639.9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就此事进行协商,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二作为电梯维保者应当对原告在乘坐电梯时造成的身体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7月19日晚7点52分接到报修电话,原告等人被困电梯,其立即联系维保公司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8点46分维保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解救了被困人员。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其同维保公司的约定,应由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同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维保单位对电梯的安全性负责,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愿意支付包括原告当晚的急诊费在内5000元补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居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XX城XX单元27楼8号,与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关系, 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电梯维保单位,2019年7月19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等人在一单元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被困,20时50分左右被救出, 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急诊抢救, 诊断为过度换气综合证,7月20日原告出院,当事人各方认可原告花费770元。7月21日原告又感身体不适前往大兴医院就诊,经过医生诊断建议住院,经全面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共在医院住院9天,7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总费用9903.11元。
本院认为,电梯属于机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发生故障,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维保企业,应当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等工作,以便正常运行,现电梯出现故障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住宅楼内电梯为小区公共设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首次急诊就医,各方认可花费77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二次住院治疗因为需要对原告被困电梯与其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在释明后原告表示拒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包括770元在内的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之间关于此费用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元,被告西安泽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柯
人 民 陪 审 员      唐  超
人 民 陪 审 员      牛红梅
 
二○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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