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4587号
原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中段**西荷集团办公楼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锋,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县,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该校职工。
原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诉被告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警官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邦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41部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德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且已安装完成,现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于2015年4月移交被告使用,质保期于2016年3月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尚欠原告设备安装及双方认可的签证费158.3185万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及双方认可的签证费用158.3185万元,违约金7.9万元,利息30.8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警官学院辩称,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其系与陕西海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电梯工程采货及安装合同,涉案工程必须要经过第三方审计,目前审计仍在进行,尚未完结。电梯的检验合格证已经收到,具体时间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陕西海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警官学院(甲方、买受人)签订《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号:HS-SUPPLY-20120717),约定电梯共计42台,品牌为蒂森克虏伯,设备制造商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总金额为1546.0万元,合同总价中包含电梯设备的制造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调试等费用;交货时间为自接到甲方下达设备交货通知后120日历日;合同约定了电梯工程设备层站、速度、型号、名称、数量;未载明每台电梯的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工程付款条件:第一期款: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63.8万元;第二期款:乙方将设备生产完毕,具备交货条件发货前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人民币850.3万元;第三期款:设备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54.6万元;第四期款:质保期满一年3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77.3万元;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保证合同设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7588-03《电梯制造及安装安全规范》以及合同技术附件的要求,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前提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保险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及乙方免费维保内容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每月巡检保养两次);该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安装调试合格(经甲方验收)15天内,因甲方原因未能进行报检的,则保修开始日期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共保修二十四个月(期间完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电梯保修不再重新计算)。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于交货物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则保修开始日期从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施工起,保修时间不超过三十个月。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2012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双方对《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中生活服务中心和图书馆叁部无机房货物电梯进行变更:一、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蒂森克虏伯”变更为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杭州西奥”品牌;……四、甲乙双方按调整变更确认后的合同总价1524.79万元,依照合同的付款比例和时间进行结算;五、本补充协议是合同号HS-SUPPLY-20120717《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继续教育中心A段叁部杂物电梯进行变更:一、合同中由哈尔滨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哈尔滨顺达”品牌杂物电梯变更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杭州西奥”品牌(数量由3部变更为2部);……四、甲乙双方按调整变更确认后的合同总价1554.39万元依照合同的付款比例和时间进行结算;五、本补充协议是合同号HS-SUPPLY-20120717《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经查,2014年11月27日,“陕西海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涉案41部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1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生活服务中心北(4层4站)、生活服务中心南(4层4站)2部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培训中心餐厅北梯(4层4站)、培训中心餐厅南梯(4层4站)、培训中心A区北梯(4层4站)、培训中心A***(3层3站)、培训中心B区北梯(3层3站)、培训中心B***(3层3站)、培训中心C区北梯(5层5站)、培训中心C***(6层6站)8部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其余电梯的检验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对该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已付款,原、被告双方均称系混同付款,金额为1396.0715万元。
关于质保期,原告称,涉案合同中继续教育中心A段2部、继续教育中心C段2部、继续教育中心E段2部,共计6部电梯的质保期应自设备到场安装日期2013年11月9日起算三十个月;其余电梯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上述6部电梯由于被告警官学院土建工程不具备特种设备验收的条件,所以验收较晚。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6份,载明设备地点继续教育中心A段2部、继续教育中心C段2部、继续教育中心E段2部,载明安装改造维修日期2013年11月9日;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土建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被告警官学院对6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未收到过。被告称,质保期应按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
原告德邦公司提交《电梯移交申请书》(2013年9月25日)、《电梯项目竣工移交书》(2015年4月16日、2017年11月6日),证明涉案41部电梯原告已经全部按期移交给被告使用。其中,《电梯移交申请书》载明: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的2部电梯设备,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申请向被告警官学院移交。《电梯项目竣工移交书》(2015年4月16日)载明:共计31部电梯设备于2015年3月9日经所在地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与被告警官学院进行电梯设备及管理移交,该移交书附“移交清单”,其中第四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1份。《电梯项目竣工移交书》(2017年11月6日)载明:其完成8部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于2017年10月11日经所在地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与被告警官学院进行电梯设备及管理移交,该移交书附“移交清单”,其中第四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8份。被告警官学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明确其诉请:违约金系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乘以5%;利息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算至2018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在《补充协议2》约定合同总价为1554.39万元,根据《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电梯工程付款条件,能够证明涉案合同41部电梯价款为固定总价。被告辩称,工程必须经第三方审计,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4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第三期,总工程款的95%即1476.6705万元。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原告称,涉案合同中继续教育中心A段2部、继续教育中心C段2部、继续教育中心E段2部,共计6部电梯的质保期应自设备到场安装日期2013年11月9日起算三十个月;其余电梯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上述6部电梯由于被告警官学院土建工程不具备特种设备验收的条件,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41部电梯的质保期应依据《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十四个月,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检验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的8部电梯﹝培训中心餐厅北梯(4层4站)、培训中心餐厅南梯(4层4站)、培训中心A区北梯(4层4站)、培训中心A***(3层3站)、培训中心B区北梯(3层3站)、培训中心B***(3层3站)、培训中心C区北梯(5层5站)、培训中心C***(6层6站)﹞,质保期未,其余电梯已过质保期。又,《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为整体总价,无法确定上述8部未到质保期的电梯单价,故不符合《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第四期款的支付条件。原告可在所有41部电梯质保期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金额为1396.071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0.599万元(不含***)。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违约金应为4.0299万元(80.599万元×5%)。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一节,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衡量和计算标准,本质上均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双方在《电梯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警官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0.599万元,违约金4.029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4元,由原告承担10234元,被告承担12300元,由于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耿美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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