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龙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门坡街龙旺商业城H幢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况元雪,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由龙岳建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证据,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在案涉工程中,虽然法院认定是统规自建,但其中36户农户的猪圈是包给龙岳建司承建,由**施工完成。3.庭审中**提供了项目验收申请表,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可以认定龙岳建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理由如下:(1)该项目验收申请表从乡政府取得,申请表上不仅有龙岳建司盖章,还有监理单位和乡政府盖章,该验收申请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2)对于**提供的项目验收申请表,龙岳建司辩称验收表上公司印章和签名系伪造,却没有提供鉴定证据来反驳和证明印章和签名是伪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认可,从而认定龙岳建司是项目承建方的事实。二、**主张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此笔款项政府已经拨付下来,龙岳建司的证人村支书马某应当说清楚工程款的去向。该案涉及工程纠纷和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所有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龙岳建司辩称:1.案涉项目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修建流程,没有接收到来自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及没有开具过该项目增值税发票给建设单位。2.我公司于2021年1月2日下午接到自称是该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的电话,说该项目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我公司于2021年1月2日电话跟越西县尔赛乡依达村村书记核实该项目的详细情况,该村书记回复的是:该项目属于村民自建项目,跟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3.**提交该项目的验收申请表上盖有我公司的公章,经核查该章不是我公司单位印鉴章,法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均不是我公司相关人员亲笔签字字迹。4.我公司与**在起诉书中提到的项目及吴文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吴文平及该项目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劳务关系。**和吴文平两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5.**在起诉书中提到该项目工程款已下拨。经公司再三核实,我公司无该项目工程转入记录。6.我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该项目的调查询问书,我公司法人已于2021年2月1日到越西县将此事件解释并陈述清楚,并将相关佐证材料递交到越西县劳动监察大队。7.我公司保留追究该申请表上私刻我公司印鉴章及仿照法人等签字字迹责任的权利。8.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诬告龙岳建司,诋毁龙岳建司名誉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372700.00元;2、判令龙岳建司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9600.00元;3、判令龙岳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吴文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尔赛乡依达村的政府修建猪场承包给乙方,乙方按图施工,保证质量,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乙方在4月5日前进场施工,工期在5月10日前完工。3.乙方进场后,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4.付款方式:基础起来时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主体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彩瓦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尾款。5.乙方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给甲方,乙方若未提供发票则从工程款扣除税钱。6.乙方负责猪场主体图纸内的施工,图纸外的附属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再做决定。7.挖掘机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8.如乙方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甲方拒付一切相关费用。9.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吴文平。乙方:**。2020年4月3日。”后**组织民工将工程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吴文平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后无法联系。**要求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岳建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吴文平以龙岳建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修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龙岳建司承建,亦不能证明吴文平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发包项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龙岳建司无新证据提交。
**提交的证据如下:录音,微信截图。用以证明一审审理中证人尔赛乡依达村村支书的证言不真实,证人知道工程是谁做的;吴文平双方代表公司,是以龙岳建司的名义转包给**的。
龙岳建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文平是我公司的人,也不能证明吴文平是我公司的授权人。
本院认证如下:龙岳建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龙岳建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请求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建窑及设备买卖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首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系吴文平,乙方系**,并由吴文平、**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未加盖龙岳建司的印章。该证据证明**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签约人系吴文平及**。虽然**主张吴文平是以龙岳建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该合同,但并未提交龙岳建司授权吴文平签订该合同或吴文平系代表龙岳建司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录音、微信等证据,亦不能合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审理中,提交的验收申请、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人非**,**认可收到的工程款135500.00元系吴文平支付,但未与吴文平进行结算。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未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吴文平系以龙岳建司名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修建,且其主张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故其请求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372700.00元,缺乏充分合法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