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6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
被告:四川龙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门坡街龙旺商业城H幢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元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岳建司法定代表人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元雪、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2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3日吴文平在越西县政府门口以被告龙岳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越西县尔赛乡依达村集中畜圈建设扶贫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辛苦劳作,将工程做完并验收。政府也将该工程款下拨,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好起诉。
被告龙岳建司辩称,1、该项目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修建,没有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2、我公司2021年1月2日通过电话与越西县尔赛乡依达村支部书记核实该项目的详细情况,村书记回复称:该项目属于村民自建项目,跟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3、原告提交的该项目的验收申请表上所加盖公司公章,经核查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法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及技术责任人签字均不是我公司相关人员亲笔签字;4、我公司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项目及吴文平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吴文平及该项目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劳务关系。**与吴文平两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该项目工程款已下拨,我公司无款项转入记录;6、我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该项目的调查询问书,我公司法人已于2021年2月1日到越西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办公室将此事件解释并陈述清楚,并将相关佐证材料递交到越西县劳动监察大队;7、我公司保留追究该申请表上私刻我公司印章及仿照法人等签字字迹责任的权利;8、我公司保留追究**诬告我公司、诋毁我公司名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让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费、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38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4月3日吴文平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被告龙岳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承建,吴文平代表龙岳建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案涉项目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3、案涉项目现场施工照片十张,证明案涉项目自进场至完工均由原告带领工人完成;4、原告记录的生活开支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垫资修建案涉项目;5、越西县尔赛乡依达村2020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集中畜圈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及项目施工方是被告龙岳建司。
被告龙岳建司申请依达村支部书记马海木古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项目由村民自建,十户、二十户统一修建,有的村民修不起就找老板修,款项由县发改局打到村民个人的社保卡上。依达村有48户自己修,36户包给吴文平修,4户不修。该项目自始至终没有公司参与,村委会未与公司签过合同,未向公司支付过款项。依达村村民马海古机子出庭作证,证明我家畜圈由于自己修不起后承包给私人老板修的,老板叫什么不知道,不是法庭上的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与公司有关,公司未参与过该项目,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确实是自己修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上没有任何关于龙岳建司的信息,验收申请表上盖有公司印章、签有法人名字但公司认为印章及签字均系伪造,且竣工验收报告单上施工单位处写的“自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公司承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吴文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尔赛乡依达村的政府修建猪场承包给乙方,乙方按图施工,保证质量,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乙方在4月5日前进场施工,工期在5月10日前完工。3、乙方进场后,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4、付款方式:基础起来时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主体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彩瓦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尾款。5、乙方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给甲方,乙方若未提供发票则从工程款扣除税钱。6、乙方负责猪场主体图纸内的施工,图纸外的附属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再做决定。7、挖掘机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8、如乙方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甲方拒付一切相关费用。9、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吴文平。乙方:**。2020年4月3日。”后**组织民工将工程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吴文平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后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吴文平以被告龙岳建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亦不能证明吴文平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发包项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龙岳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