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5919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徐如超,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密,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琥珀新天地小区北苑商业2号楼00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15888886529(1-3)。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密及被告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吴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9]23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2.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9]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证据3王人镇门头广告牌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参与结算人及结算后费用由被告公司确认并支付给原告的,实质上是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的,发生事故时,是给被告公司干活,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医疗费垫付协议更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干活出事故后,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6、7、8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出事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宁、孙森森和项目会计宋珍珍结算五院住院费用。光盘录音证据更能证明原告的亲戚刘某、刘文密、徐某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华多次谈话录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公司梁振华也没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出事故提出异议,愿意承担责任并多次承诺会尽最大努力处理该起事故。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许宁个人与陈强个人签订广告施工合同书,将施工项目分包给陈强个人负责。1、该承包施工合同书是自然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存在是被告公司把工程分包给陈强个人;2、仲裁庭审时,被告公司也没有提供许宁承包给陈强时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陈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3、退一步讲,被告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景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中我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了陈强,陈强又分包给陆志怀,陆志怀分包给姜飞,姜飞通过他人找到经营阜阳市沁昕广告有限公司的徐某,徐某和***一起来到工地,整个过程我公司并不知情;2、许宁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我公司与陈强签订广告工程施工书,是我公司授权,且我公司对该广告施工书予以认可,由该广告施工书形成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受。综上我们认为安徽省利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其父亲徐如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徐如超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景阳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是个合法的承包经营主体,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也应该对使用的农民工承担应有的一切损失;
证据三、王人镇门头广告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及赔偿损失,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以及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一部分工程款垫付了***的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垫付协议,证明公司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
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费是由被告全款负担;
证据六、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阜阳市中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一直在住院治疗、手术,没有康复;
证据七、光盘录音录像及附有文字,证明原告亲戚与被告公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关于医疗费垫付及相关信息的证明,在录音过程中本案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推卸责任,愿意承担赔偿,并多次承诺会尽最大努力救治原告,在签订医疗费垫付协议时也说许宁签字,他是认可的;
证据八、仲裁书,证明认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详见起诉状;
证据九、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证据十、证人董某、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董某介绍徐某去给姜飞干活。
被告景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许宁的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许宁是我公司员工;
证据二、许宁代我公司与陈强签订的广告施工合同书,陈强和陆志怀签订的广告施工合同书,陆志怀和姜飞签订的广告施工合同书,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强,陈强分包给陆志怀,陆志怀分包给姜飞;
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董金蝶与本案中的证人徐某共同经营阜阳市沁昕广告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四、利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住在董金蝶与徐某经营的公司内,***为该公司工作,报酬由徐某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阳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与利辛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王人镇门头店招改造工程。景阳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宁与陈强签订了广告施工合同书,将施工项目内容分包给陈强负责;陈强又与陆志怀签订了广告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施工项目转包给了陆志怀;陆志怀又与姜飞签订了广告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姜飞。姜飞承接陆志怀转包施工项目后,联系董某,董某将徐某推荐给姜飞,后徐某和姜飞联系并口头约定了施工事项。2018年7月10日,徐某带***一起到达了施工现场。当日下午,***在安装广告牌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颅骨缺损修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内伤病)、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骶椎腰化,花费医疗费48451.84元)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景阳公司(甲方)与陈强(乙方)、陆志怀、姜飞、李奎(丙方)、***(丁方)达成王人镇门头广告牌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景阳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7000元,经甲乙丙丁多方协商后确认,此款项抵扣甲方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抵扣后视为乙丙双方向丁方垫付的医疗费,此117000元甲方以代乙丙双方向丁方履行的方式完成交付。同日,许宁、陈强、陆志怀、姜飞、刘某、徐某签订了医疗费垫付协议。
经徐如超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作出了皖明德【2019】临鉴字第Q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
另查明,***系徐如超、陈书勤之子,未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和提供劳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涵盖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劳动者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景阳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不是被告景阳公司的员工,不从被告处领取报酬,也不受该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成为景阳公司的成员,且该公司并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不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景阳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以上因素同时具备的,方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簿,缴纳各项劳动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景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利劳人仲案字[2019]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景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志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