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1325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开发区长升路与丰茂路交汇处武汉海联大厦第2幢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9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欠付工资10299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在2019年底,即新冠疫情暴发之前,因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但被告**从未实际到岗参加过工作。其后,因新冠疫情暴发,武汉封城,被告**自始至终未到原告**公司工作,也从未在原告**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参加工作。武汉解封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工作,被告**在同意后均未实际履行,其后原告**公司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武汉市研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裁决。有鉴于此,原告**公司与被告**虽口头上达成了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未实际到原告**公司工作,且在武汉疫情结束后在原告**公司的要求下,仍未到原告**公司处工作,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公司的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万元,人民法院应按照仲裁请求继续审理;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188930元,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入职**公司处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自该月起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5月。2019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因武汉疫情期间影响,**未上班。疫情结束后,**公司称公司曾以电话方式通知其上班,但**未予理会;**则主张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负责跑业务,故未到固定地点办公,对此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21年7月30日,**公司向**出具《辞退函》,以**无故缺勤数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188930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欠付40000元、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欠付4000元、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欠付2465元、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7月30日欠付142465元)。该委于2022年11月13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1]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690元;二、**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及2021年7月的欠付工资102992.5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由**公司对公账户发放。该对公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1月8日,**公司向**发放工资4607.8元(10份月工资);12月12日向**发放工资4607.8元(11份月工资);2020年1月21日向**发放工资4607.8元(12份月工资);2020年9月29日向**发放工资5000元(8份月工资)。
还查明,**与***于2016年离婚,2022年3月25日复婚。**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于2019年12月12日向***转账4000元、5000元,备注为10月、11月工资;以上两笔交易退票后,该公司于12月13日再次向***转账4000元、5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12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依照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及《辞退函》,**公司自2019年7月起即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辞退函》辞退**,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经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0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公司向**发放2019年10月工资4607.8元、11月工资4607.8元、12月工资4607.8元后,又向案外人***账户发放4000元、5000元、5000元,并备注10月、11月、12月工资。**公司主张向***的转账,系应**要求向其补发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意见,与公司转账时备注内容不符。同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工资表、工资支付记录以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等,本院认定**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666.7元。
关于2020年1月至12月及2021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疫情结束后未到单位上班,无需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及2021年7月的工资。但在**未到岗上班的情况下,**公司却一直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5月,还曾向**支付2020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之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1月、2月以及4月至12月的全额工资,还应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标准的70%,支付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本院参照**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666.7元予以计算,经核算并扣除8月份已支付的5000元后,上述期间拖欠工资总额为112225.4元。现因**对于仲裁裁决中裁定的2020年1月至12月以及2021年7月的工资102992.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项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公司并未实施日常考勤制度,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故其以**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38666.8元,现因**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3169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项的认可,故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690元;
二、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12月以及2021年7月的工资102992.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