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9999号
原告:青岛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贻峰,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城市百尺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洲公司”)诉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尺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贻峰及被告百尺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诸城市百尺河小学路面硬化、塑胶操场及房屋修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也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于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后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剩余39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百尺河镇政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被告政府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一份、欠款收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诸城市百尺河小学路面硬化、塑胶操场及房屋修缮工程,被告应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150000元,剩余390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欠付390000元数额属实,但被告政府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诸城市百尺河小学路面硬化、塑胶操场及房屋修缮工程,合同价款544600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39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一份、欠款收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工程施工,在工程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后,被告出具欠条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青岛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乐斐
书记员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