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李欢英、骆志军等与魏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1017号
原告:李欢英(系死者骆国胜之妻),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骆志军(系死者骆国胜之长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骆志刚(系死者骆国胜之次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骆志强(系死者骆国胜之三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魏三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岸区后湖乡淌湖三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95010697。
法定代表人:倪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东,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齐安大道165号。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诉被告魏三华、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德斯电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被告魏三华、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东、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855.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魏三华驾驶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所属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临空经济开发区闵集乡高庙村至闵集乡纵二,当车行驶至骆集村路口处时与遇受害人骆国胜驾驶二轮电动车自闵集村往骆集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A×××××号车与该电动车相撞,造成骆国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三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国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524855.5元。
被告魏三华答辩称,对本案事故深表歉意,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方先期补偿135000元,并积极支付抢救费用2721.8元,我公司购买保险充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查明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对原告各项请求请法院予以核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三华、武汉博德斯电气、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魏三华、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对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提交的证一、二无异议;被告魏三华、武汉博德斯电气、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一、十二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一、证二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魏三华提出的证一、二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骆国胜在武汉打工的情况,该证据未结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质证明及相关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受害人骆国胜按标准城镇缴纳医保的的收据,结合本院核实的中共孝感市委办公室《关于孝南区闵集乡移交市临空经济区托管的通知》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原告李欢英所在居委会、孝感临空区民政办出具证明及残疾证、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欢英系本案被抚养人,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采信。4.被告魏三华提出的证一、二系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魏三华为征得各原告的谅解向各原告另行补偿135000元。该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提交的证一系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二系及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系通用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被告魏三华驾驶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所属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临空经济开发区闵集乡高庙村至闵集乡纵二,当车行驶至骆集村路口处时与遇受害人骆国胜驾驶二轮电动车自闵集村往骆集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A×××××号车与该电动车相撞,造成骆国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三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国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魏三华所驾驶的鄂A×××××号车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被告魏三华系该公司员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垫付抢救费2721.8元。
还查明,受害人骆国胜出生于1950年10月27日出生,其妻李欢英1950年5月10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二人均为失地农民,其户籍地孝感市××南区××乡于2011年6月30日移交孝感市临空经济区托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三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国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为7:3。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实,四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1.8元、死亡赔偿金382018元(29386元/年×13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李欢英1950年5月10日出生,20040元×13年÷4)、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510577.3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损失272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97855.5(510577.3元-1127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按70%进行赔偿。即278498.85元(397855.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损失共计11272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损失278498.85元,以上共计391220.65元。
二、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21.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魏三华、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李欢英、骆志军、骆志刚、骆志强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原告李欢迎的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骆志军的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骆志刚的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原告骆志强的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骆志强之妻的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欢英的家庭成员情况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且原告等人为失地农民。
证据六:闵集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受害人骆国胜的身份证。拟证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死者去世时的年龄。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鉴定。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八:浙江建工集团中华城项目部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生前从事建筑工作的情况。
证据九:浙江建工集团中华城项目部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生前从事建筑工作的情况。
证据十:武汉知音桥社区证明及房产证。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情况。
证据十一:孝感市临空区社保中心证明及医保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十二:村委会证明及孝感市残联残疾证、医保局就医卡及李欢英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欢英系被抚养人。
证据十三:被告魏三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魏三华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四:被告魏三华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拟证明被告魏三华驾驶资格及车辆所属情况。
证据十五: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十六:商业险保单共。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抢救费用发票。拟证明抢救费用情况。
被告魏三华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刑事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刑事部分对被告魏三华谅解。
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对四原告额外补偿135000元。
被告魏三华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约定事项。